李某根与宋某兰、新余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54)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109号

原告李某根,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亮、陈华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兰,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新余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宋某兰(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亮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某某居民电力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摔落,被送医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9月1日原告入某某市中医院行左股骨颈切开复位固定术后于9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1月25日再入某某市中医院行左股骨颈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11月29日出院。2014年7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8月4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误工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电力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被告,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546.44元。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是其好友胡某华所承包,其只是介绍工作的中间人;原告在2012年8月3日的摔伤与九级伤残无因果关系,原告当时被送往某某卫生院检查是未见异常的,相隔一个月之后才去就医;原告在工程中只是帮电工递送材料,是其自行操作才会造成事故;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承建了某某居民电力设备安装改造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遂雇请原告为其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8月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帮助拉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入某某乡卫生院诊治,但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8月5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区某某卫生院就诊,摄骨盆X光片一张,花费门诊费用50元(该费用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0元,原告实际支付30元)。8月11日,原告在新余某某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颈骨折,花费门诊检查费256元。8月29日,原告在某某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50元。9月1日,原告进入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共计住院14天,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697.6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内严禁负重行走、适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随诊。10月8日,原告在某某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购药,花费门诊费及药费1381.9元;11月17日,原告在某某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购药,花费挂号费2元、检查费122元及药费1468.9元;12月15日,原告在某某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购药,花费门诊费及药费2203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进入某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了内固定物,于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约为36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抗炎、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一周,并加强患肢各关节锻炼;术后一月内患肢不负重,术后2周拆线,加强患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出院后3周来院复查,有情况随诊。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某某市中医医院的CR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没有电工操作证,其自述在第一被告处已经做了两年的相关工作,但并不是连续状态,只有第一被告承包了工程时才会去做。2、第一被告并无承接居民电力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的相关资质。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以及其他赔偿款20600元,共计为38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第一被告通话的录音记录,某某卫生院业务登记本,某某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据,新余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据,医疗保险就诊收费单,某某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C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第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还是中间介绍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当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第一被告是否购买工伤保险时,第一被告表示在第一被告处做事的工人都购买了保险,但购买的时候正好原告出事了,出事之后原告就未在第一被告处做事,因此第一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可表明第一被告默认原告出事时是在第一被告处做事;且该录音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一被告洽谈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但第一被告在整个录音中均未提及其只是介绍人这一抗辩意见;虽然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该录音其只是代表实际雇主胡某华来出面解决此事,但录音中其并未提及胡某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胡某华是实际雇主,也未提交胡某华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且原告和第一被告均不同意追加胡某华为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系雇主,虽然第一被告虽然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关于原告与各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雇请了原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电力设备安装改造资质的第一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无电工操作证就接受第一被告雇请进行电力设备安装改造,且在做工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382.44元(医疗费总共为25382.4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某某市中医医院的证明,原告共计花费的医疗费为23831.44元,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就诊收费单,可知医保统筹支付了上述费用中的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2381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1571元(25382.44元-23811.44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门诊及药房的非正式收据,又无相关医嘱证明其有外出购药之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0300元〖共计为80300元(110元/天×730天),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20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在工地上从事电力安装辅助工作,应以60元/天计算,此外,误工天数按照730天计算过长,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的三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该表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第一被告也当庭不予认可是由其发放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事发时是从事电力设备安装改造工作,但原告当庭认可该项工作并不是一项持续的工作,其只是在第一被告承包了工程时才在第一被告处从事该项工作,并不具有持续性,因原告系农业户籍,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8月3日,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4日,但二者相隔2年,该时间过长,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730天计算误工时间不予支持,现原告第一次住院为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为5天,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继续抗炎、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一周、术后一月内患肢不负重、术后2周拆线的内容,本院酌情认定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应再休息1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9天(14天+90天+5天+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79.7元(28569元/年÷365天×139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共计为7900元(100元/天×79天),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元〗,第一被告认为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且护理天数应按照19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的19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68.41元(32051元/年÷365天×19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80元(260元/次×8次),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项主张落款为邹三古的收条8张,并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数次往返某某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元(40元/天×19天),第一被告认为应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应为285元(15元/天×19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其认为应为200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第一被告认为应按照10元/天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90元(10元/天×19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应以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73558.5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为14711.71元;第一被告应承担80%为58846.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860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24246.84元,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根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四分,被告新余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根承担二千四百零六元;被告宋某兰承担四百零六元,被告新余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杨

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

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

劳务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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