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云与高某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89号

原告:赵某云,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娜,女,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云诉被告高某娜、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高某娜、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高某娜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健康东路行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云,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云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1元、护理费10759元(101.5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21元(父亲:5725元/年×7年×10%÷3人、母亲:5725元/年×11年×10%÷3人、女儿:16285元/年×6年×10%÷2人)、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146.08元(105.84元/天×162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70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娜辩称其投保了相关保险,一切费用应不予承担。

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无异议;3、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某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10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5、住院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15415.23元,其中被告高某娜支付14128.13元,原告自付1287.1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200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被评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正式职工,且从事销售工作多年,工资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发放;10、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房产证、回迁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原告父母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年龄以及他们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后期也没有复查的相关费用发生;证据5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证据6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无异于;证据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社保的相关证明及工资清单加以佐证;证据10“证明”系村委会开具,村委会没有权利开具该证明,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

被告高某娜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4128.1元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高某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告高某娜的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如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赵某云、被告高某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高某娜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健康东路行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趾近节、第二跖骨干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4年7月2日医嘱建休六周。共支付医药费15415.23元(其中原告支付1287.1元、被告高某娜支付14128.13元)。2014年7月28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压伤遗留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

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15415.23元(原告支付1287.1元,被告高某娜支付14128.13元);原告住院10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未注明营养及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护理期为15天,故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现仅主张106天护理费即10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评残,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病假休息证明,其休息时间超过该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举证证明其从事商品零售业,故应按该行业全省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7.5元/日计算误工费,现原告按105.84元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其误工费应为17146.08元(105.84元/天×162天);原告举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位成年子女,原告女李玉洁在城镇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父赵新谷72周岁,原告母李金春38周岁,原告女11周岁,现原告主张该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8321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617元(46228元+8321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同意被告高某娜垫付的医疗费14128.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即2119.22元,被告高某娜表示同意。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32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759元、误工费17146.08元、残疾赔偿金5461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468.09元。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0046.01元(医疗费132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在该限额内可获赔偿10000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9722.09元(护理费10759元、误工费17146.08元、残疾赔偿金5461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99722.09元(10000元+89722.09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0746元(110468.09元-99722.09元)由被告高某娜赔偿,因被告高某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某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云赔偿款99722.0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云赔偿款10746元;

二、原告赵某云获赔后返还被告高某娜垫付的12008.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赵某云承担20元,被告高某娜承担13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