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98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53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皮蛋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偿还为借口进行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

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他是帮同学借的。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承诺分批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倪取如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年息10%.刘某某.2011.12.13”(“倪取如”实为倪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资金偿还进行推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之外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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