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林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1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1758号

原告:张某林。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林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林、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林诉称:2009年10月30日,孙某向张某林借款5万元,并手书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孙某再次向张某林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张某林因买房需要向孙某催讨借款,孙某口头承诺按月息1分5支付张某林利息。但孙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致张某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孙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一、孙某向张某林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张某林向孙某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孙某已经还款10400元,张某林主张本金为8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林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两份、转账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孙某向张某林借款的事实;三、存折原件一份,证明孙某向张某林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某对张某林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孙某向张某林偿还利息的目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是偿还本金数额;

被告孙某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银行存现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孙某向张某林偿还本金10400元。

原告张某林对孙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0400元都是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前期5万元利息为4000元,后期8万元利息为6400元,利息是一年一付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二、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孙某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与2012年10月12日向张某林借款共计80000元,并手书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孙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与2013年10月31日共汇款10400元给张某林。孙某至今未归还余款,致张某林于2016年4月19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张某林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孙某拖延给付欠款,显属违法,依法孙某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张某林诉请孙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辩称已给付10400元给张某林有证据支持,故本案中孙某给付所拖欠的欠款总额应为69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林诉请孙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某林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核减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林欠款69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本院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花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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