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畅与洪某印、陈某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85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鼎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刘某畅,职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印。

被告陈某女。

被告温某春。

原告刘某畅诉被告洪某印、陈某女、温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被告陈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印、温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畅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洪某印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洪某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温某春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洪某印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3日止,至今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被告陈某女是洪某印的配偶,应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某春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某印、陈某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温某春对被告洪某印、陈某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女辩称,借款属实,是其丈夫洪某印经被告温某春介绍、通过叶思远向原告借款。2012年农历12月间被告已经交由被告温某春经手还给叶思远,再由叶思远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利息支付也是由被告付给温某春,再由温某春交给叶思远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洪某印、温某春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女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3年5月28日复印自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被告洪某印、陈某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某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被告温某春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女质证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月6日温某春向洪某印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洪某印还叶思远借款贰万元正,¥20000”,证明被告洪某印通过温某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款》条系被告偿还案外人叶思远的借款,且收款人是温某春,跟本案没有关联。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某印、温某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某印、温某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陈某女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陈某女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提供证据《收款》条,但该《收款》条载明的受偿人叶思远及收款人温某春均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方即原告,且原告否认有收到该笔款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待证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判决的后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洪某印已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23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洪某印、陈某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洪某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刘某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2%,本笔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温某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温某春、案外人陈某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洪某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洪某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被告温某春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某印间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某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其权利主张时间,自原告权利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被告洪某印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洪某印关于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的合意,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该债务发生被告洪某印、陈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女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洪某印、陈某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某春自愿为被告洪某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印、陈某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温某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某印、陈某女、温某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明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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