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陶某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73)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1872号

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Q。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肯,男,汉族。

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向塑料格栅,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并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18(自2014年7月21日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款清息止),两项合计16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肯未作答辩。

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供货产品名称为塑料格栅,数量5万平方米,单价0.3元/㎡,合计价款1.5万元,付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

被告陶某肯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向塑料格栅。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差欠原告双向塑料格栅货款15000元,被告并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000元属实,其拖延不付,没有道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某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陶某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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