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赵某、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赵某、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陈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8月1日,陈某、赵某因经营的某某商场和吉某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其提出借款9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赵某和吉某源公司自愿为陈某的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吉某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九套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第D20***3623、20***3624、20***3625、20***3626、20***3627、20***3628、20***3629、20***3630、20***3631号)提供抵押担保。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马某向陈某、赵某支付现金550000元,交付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5张,陈某、赵某向马某出具355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向石嘴山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2***915、2012***916、2012***917、2012***918、2012***919、2012***920、2012***921、2012***922、2012***923)。剩余借款待上述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办下来和房产实际使用人——某某商场提供担保后再支付。后因陈某、赵某及吉某源公司未履行相应承诺,马某实际借给陈某、赵某本金3550000元。

2012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马某多次找陈某、赵某、吉某源公司清偿借款,陈某、赵某、吉某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2013年3月14日,陈某、吉某源公司向马某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也未予兑现。此后,马某多次向陈某、赵某、吉某源公司索要借款,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偿还马某借款本金3550000元、利息2343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息共计5893000元,利息继续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13000元;3、依法判令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马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赵某、吉某源公司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马某以赵某是共同借款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某、赵某偿还马某借款本金3550000元、利息2343000元,本息共计5893000元,利息继续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13000元;3、依法判令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马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吉某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赵某辩称,1、涉案借款3550000元是陈某向案外人马某某所借,不是借马某的。3550000元中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3000000元,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应属无效借款,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应当支持。鉴于汇票已实际无法返还,陈某可以返还相应数额的现金给马某某。马某关于利息支付到现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律师费用是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的结果,具体价格没有法律依据,马某关于1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3、借款时陈某与赵某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即便二人仍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借款人是陈某,赵某只是担保人,而且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使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马某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起诉状中所做赵某是保证人的相关陈述,法院可以直接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赵某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合同约定的是9000000元的借款,而马某某只借给了陈某3550000元,抵押物却是价值9000000元的房产,多抵押的房产给吉某源公司和陈某造成了损失,陈某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吉某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各一份,由陈某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5张、房屋他项权利证明9本,证明1、马某是借款的出借人,陈某、赵某是共同借款人,吉某源公司是连带保证人;2、马某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3、涉案借款以吉某源公司所有的九套房产作为抵押;4、2013年3月14日马某催要借款时,陈某、赵某、吉某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

陈某、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陈某是向马某某借款而非马某,陈某还款承诺也是向马某某所做。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恰能证明赵某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借据上赵某的签名前应当有保证人二字,由于疏忽没有写上。

证据二、吉某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陈某、赵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时陈某系吉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时陈某、赵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

陈某、赵某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均无异议。对结婚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仅能证明陈某和赵某的结婚时间,并不能证明陈某、赵某借款当时是夫妻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马某为追偿该笔借款支出律师费12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陈某、赵某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中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赵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吉某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赵某的身份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结婚证系复印件,陈某、赵某认可二人结婚时间,但不能证明二人借款时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委托合同真实、合法,但收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马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赵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陈某、赵某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借款时陈某、赵某已经离婚,二人不是夫妻关系。

马某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陈某、赵某在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以证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如果离婚证真实的话,陈某、赵某对马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离婚证载明陈某、赵某于2013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吉某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马某与陈某签订合同编号为MD*****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赵某、吉某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马某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款3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50000元,共计3550000元。2012年8月1日,陈某、赵某向马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合同编号:MD*****01,今借到马某现金叁佰伍拾伍万元整(3550000元),借款人:陈某、赵某,2012年8月1日,保证担保人: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吉某源公司以其名下九套房产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2***915、2012***916、2012***917、2012***918、2012***919、2012***920、2012***921、2012***922、2012***923),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某,债权数额共计9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陈某向马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1前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自动延长两年。吉某源公司在该还款保证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陈某、赵某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离婚。陈某原系吉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某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550000元,但借款人仍负有到期返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故马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陈某、赵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马某某,其关于借款的出借人为马某某而非马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赵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作其认可自身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应当与陈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马某关于陈某、赵某系共同借款人,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陈某、赵某关于赵某系保证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陈某、赵某未按期向马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调整。马某向陈某、赵某支付借款3550000元中,虽然其中3000000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但陈某、赵某在接收借款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借款支付方式的认可,且该3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在借款日之前,陈某、赵某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因承兑汇票产生其他费用,该笔借款利息仍应以本金3550000元进行计算。陈某、赵某关于3000000元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3550000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2186800元(5.6%÷12*4*3550000*33),故对马某要求陈某、赵某支付利息234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2186800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吉某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将公司所有的九套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其与马某之间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对吉某源公司的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延长,其保证现尚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就该笔借款本金及所产生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吉某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赵某进行追偿。马某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某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马某要求被告负担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550000元,支付利息218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合计57368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马某对被告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2***915、2012***916、2012***917、2012***918、2012***919、2012***920、2012***921、2012***922、2012***923)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赵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1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75元,由被告陈某、赵某、宁夏吉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强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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