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22)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胡甲,20**年*月*日婚生一女胡乙。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继而发展到对原告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施以拳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3日分居至今。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兴建住房一栋双方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在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九)公(庐)伤鉴(法)字(2012)1162号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31日晚因家庭纠纷陈某某被胡某某拳打脚踢,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庐山区公安分局刘家塘派出所委托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甲级。

三、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5时许,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踢伤,经鉴定轻伤二级,据此被告胡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威家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在庐山北门附近原告被被告泼汽油,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胡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良好,没有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有15、16万的债务;房子是在父母的老宅基础上建造的;没有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胡甲、胡乙书写的我的意向书,证实其二人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他们愿意随父亲、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二、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高垅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胡甲、胡乙在该校学习、情绪一切正常,报名、学费由胡某某办理,家长会胡某某有按时参加。

三、九江市汉阳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自2015年初至今月工资6000元。

四、庐山区海会镇高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在1982年土坯房基础上拆旧建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1日在九江市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婚生子胡甲出生,2006年10月26日婚生女胡乙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并致原告身体受轻伤,后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并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兴建住房一栋双方均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威家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至分居。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女胡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胡甲随被告生活较适宜。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共同兴建住房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房屋产权权属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某某辩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胡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平

审 判 员  罗会钧

代理审判员  崔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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