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桂与绍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1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10243号

原告:叶某桂(公民身份号码:332623******5335),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4178Y),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某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封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添,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桂诉被告绍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024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从2008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黄沙,被告也陆续付款。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2647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原告又分别为被告供应了黄沙130.72吨、79.28吨,小计货款14802.88元,期间,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230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302.88元及违约金59377.5元(以204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212168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货款本金金额2047500元系原告从目前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中扣除了2015年7月23日对账后新发生交易的金额即14802.88元,因后两笔交易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该14802.88元欠款部分原告放弃相应违约金,另,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现原告自愿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关系以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062302.88元确属事实,但被告购买黄沙系用于被告承接的某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业务,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林系原告的外甥,其未支付被告混凝土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诉,一审已判决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300万余元,后三方协商一致,将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欠款在某某公司对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诉讼已无必要;另,本案中原、被告既然已私下达成协议,并不存在被告违约拒不付款的情形,且双方也从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主张的并非违约金,而是损失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黄沙结算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5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2:原材料月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在上述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14802.88元黄沙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陈述称,在对账后,被告共分两次支付了60万元货款,故目前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062302.88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但对对账之后又发生的交易金额14802.88元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知情,但同时认可2015年7月23日对账后新发生的交易金额,故本院对双方在2015年7月23日后又产生了价值14802.88元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2015年7月23日,双方对账后,出具结算确认单一份,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647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后双方又产生了价值14802.88元的交易,期间,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62302.88元及违约金59377.5元,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将该货款在关联案件中予以扣除,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2302.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外甥的某某公司欠被告货款,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将本案货款在另一案件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本案之外的独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原告不认可将两个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货款,后逾期未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损失赔偿的一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亦自愿放弃对账后产生的交易金额部分的违约金,系其自行作出的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叶某桂货款2062302.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3元,减半收取11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8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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