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8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民初263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她工作的地方就在我家对面的南京路亮源福特4S店(1号店),我们确立恋爱关系不久,我们同居了,她和我及家人的关系很好,亲朋好友人见人夸胡某好,约半年后,××××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从此胡某和我及家人的关系恶化,气氛紧张,把什么事情都以钱为标准来衡量,结婚礼金从15万元讨价还价到10万元,婚后嫌弃我什么都没有,没钱,没车,没房,看我家人都来气,和我都没有什么话说,更别说家里的长辈们。有时就是一句话惹怒她了,她娘家妈就到我家吵、闹,我更很少去她娘家,去了会挨打,索性这半年时间,在家门口工作不回,去娘家住,接也不回,说句心理话,自从结婚,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不知道什么时候她又开始闹。在她心里,我什么都没有,可这家境是婚前胡某都了解的,婚后我们没孩子,我妈带我们去看医生检查,买中药给她调理,她认为我们嫌弃她不生孩子。胡某是我的媳妇,我是独生子,我们能不对她好吗?从她到我家,饭没做过,碗没洗过,从没给我洗过衣服,她的衣服有时还是我妈洗。我俩的工资各拿各的,她工资比我高,从没见到她的钱。我打工一个月就一千多块钱,现在让我买新房子,不买新房子不回家。说实话,我自结婚压抑到现在一、两年了,我快疯了,实在受不了。我踏踏实实工作,每月就那点儿钱,我没能力,我养不了胡某,跟她之间都是怨气,没有感情,我希望法院判决我和胡某离婚。

胡某辩称,首先,我和原告刘某认识时,我是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上班。因认识后,在谈其结婚一事时,刘某父母要求结婚后必须把收费站工作辞掉。当时我年轻,思想幼稚简单,总以为找一个不惹是生非、踏踏实实过日子的男人就可以了,没想这多,为了照顾家庭、照顾他,我就辞职了。结婚后我为了减轻家庭生活压力才在福特4S店上班。(离家10米近距离)。谈其结婚礼金,我觉得自己被彻头彻尾的欺骗了。当时谈其钱时是因为结婚后需要分家立户,自己需要独挡一面,不可能没有房子住吧!所以谈到买房子的事,刘某父母坚决不同意买房,要买房子需要花太多的钱,他父母说其顶多给点彩礼,才谈到10万元。而且还必须是让我们先领证,领证后再拿这些钱当买房子首付,后续事一概不管,自己操心。刘某父母再三对我强调这钱归根揭底还是姓刘,让我结婚当天必须把钱带回来。而我父母为了我们小俩口以后有自己的房子,在我结婚当天就把10万元当压箱底钱带回来了,以作买房子的首付。并且我父母疼我,给陪嫁电器和很多家庭用的东西。为了他、为了家,我付出了我的青春,我的收费站工作,并且还要给他洗衣服做饭,什么也不图他的,他没钱、没房、没车,我还是依然嫁给了他,他一个月工资也就一千多块钱,结婚两年一分钱没给过我,而我为了生活,在福特上班工资二三千,一边贴补家用,一边还要隔三差五的去信阳各个医院体检。每次去医院体检费还都是我自己付的,他们也就跟去了两次。到武汉体检结果出来后,医生说我们都没有问题后,他父母对我的态度就变得反常了,在家里动不动就挑刺指骂于我。难道没有孩子,检查身体没问题,我在家里做什么都不对吗?最让我痛心的是因为没有孩子,为了赶走我,想逼着我离婚,在家里打骂我多次,我也就忍了;但是他们还变本加厉,欺负人上瘾,跑到我公司来打我,在我公司到处嚷着要和我离婚。归根结底,他们从家里赶走我,逼我离婚,说什么都是借口,找各种各样的理由来掩盖赶走我这个事实,最主要的是因为我没有孩子,怕我耽误他们儿子的青春,不想让我拖累他们传宗接代的后腿,这就是事实。我们夫妻一场,我也不想多说什么,只是想讨要个说法。为了这个家庭我辞掉高速公路收费站事业单位的工作,这个损失谁来承担!为了逼我离婚赶走我,打我,就这样轻易白白的挨着他的打?这生活两年,我为了要孩子,所花费的检查费、医药费就为这个家打水漂了吗?为了赶走我,连家里门锁都换了,不让我进家门,还把结婚三金全部收走,我娘家陪嫁过来的电器及所有家用东西,难道就这样被他们私吞了吗?当初认识两三个月就结婚,是我答应你父母认识好了就不要在耽误你的青春,然后结的婚。那现在呢?我的青春就这么轻贱吗,任由你们践踏!我不想拖累你们传宗接代,但是离婚一事我是坚决不同意,必须讨个公道,给个公正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3月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被告不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体谅,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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