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富与劳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64)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5702号

原告:陈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祥、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陈某富与被告劳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为冯某庆向原告借款而担保的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劳某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案外人冯某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冯某庆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被告劳某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冯某庆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外人冯某庆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案外人冯某庆未归还案涉借款,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劳某江应归还给原告陈某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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