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善、信阳市某某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2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2561号

上诉人余某杰,(身份证名字余某,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善。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吕某丽(原审原告),又名吕某,女,19xx年xx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善。

原审被告信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玉,该院职工。

上诉人余某杰、信阳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丽、原审被告某某医院、王某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余某杰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杰、信阳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吕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原审被告某某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善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杰、某某公司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余某杰只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行为代表公司,与个人无关;2、一审少认定8000元已支付的租金。

被上诉人吕某丽答辩称,1、上诉人偿付租赁费、灯具款、丢失的扣件折价款等均是上诉人余某杰签名确认的,没有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某某公司的授权,余某杰应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认为其偿还租金68000元,应提供证据据实结算。

原审被告某某医院陈述,我们的门诊楼是郑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王某善没作陈述。

上诉人吕某丽(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拖欠钢管、扣件租赁费9831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的扣件4759个的租赁费39475元;3、要求被告偿还扣件4759个或折价赔偿;4、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灯具款23099元。

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12月5日,甲方负责人吕某(吕某丽)与乙方负责人余某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结算方式:短期使用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长期使用按照乙方实际提取出库数量和合同单价,每月后五天内结算付清租金一次,超期不办理,每月20%资金占用费;丢失周转材料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合同签订后,余某杰方不断地从吕某丽处租用钢管、扣件,结至2014年7月11日,双方结算,余某杰方共计欠租金158314.998元,欠扣件4759个未还。

余某杰四次经手从吕某丽灯具店购买灯具,具体为,2012年1月7日:证明,今收到吕某丽送来双管灯(福田牌)70套×56元/套=3500元,灯管70套×10元/套=700元,总计4200元;2012年12月16日,富豪灯饰销售单,福田灯罩(套)56元,佛山光源管(套)10元,泼尔特应急灯(套)43元;2012年12月25日,收条,今收到吕某丽福田双支双管200套(含光源),13200元;2012年12月31日,收条,今收到吕某丽应急灯200套×43元=8600元,双管日光灯400套×56元/套=22400元,灯光源400×10元/套=4000元,合计35000元(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楼王某善工地用)。上述四笔合计52509元。余某杰方已付租金6万元,灯具费3万元,余款未付。

诉讼中,余某杰提交一“证明”,内容是,兹有我公司员工余某杰,其本人对外的签字(采购、餐饮)均有公司授权,因签字产生的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证明,某某公司,2015年3月1日。

诉讼中,王某善一直未到庭,电话中称其在郑州有事。某某公司办公所在地无人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偿付租赁费、赔付丢失的扣件折款、灯具款,有被告余某杰出具书证为凭,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上述款项应由谁来偿付。被告余某杰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每笔业务的具体经手人,合同和欠条上是被告余某杰签字,无某某公司印章,因此,被告余某杰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从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见,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余某杰是公司的员工,余某杰的行为后果,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则被告某某公司有偿付原告款项的义务;被告王某善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王某善个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某某医院未与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善、余某杰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医院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对该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杰向原告吕某丽偿付租金98314元,灯款22509元。合计120823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余某杰赔偿原告扣件款23795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余某杰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某杰提供有吕某丽签字的借支单,显示已付租金68000元,对此吕某丽当庭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余某杰以个人名义与吕某丽签订了合同,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公司购买的灯具的数量及价格都进行了约定,余某杰还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合同及结算清单上均没有某某公司的盖章,虽然事后某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意在证实余某杰对外签单产生债务均由公司承担,但因该公司办公场所目前无人办公,其诉讼代表人王某善一直没有到法院陈述真实情况,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余某杰称其代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杰称已支付68000元租金,一审少认定8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庭审时被上诉人吕某丽也予以认可,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余某杰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款项履行期限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杰(余某)向被上诉人吕某丽支付租金90314元,灯具款22509元,合计112823元。

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诉讼费351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余某杰共同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吕某丽承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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