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71)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黄某某(反诉被告),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姚某甲诉反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经介绍后见面订婚,2012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使得原告在被告家过的日子不顺心。2014年3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遂离开家庭,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近11个月,被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协商女儿抚养费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3、(2014)光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姚某甲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原告在与他人有了身孕后,却谎称自己是黄花闺女,欺骗答辩人与其登记结婚,并索取现金彩礼及三金首饰等价值10余万元的财物,女儿姚某乙出生两年多后,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才发现女儿并非答辩人亲生,原告与答辩人结婚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骗局,其目的并非是要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精神痛苦。答辩人同意原告的本诉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1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万元;3、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两次法医鉴定费6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人黄勇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明人汪斌出具的证明一份;

3、证明人姚流刚出具的证明一份;

4、郑州华美亲子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900元;

5、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

6、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2日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吵打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姚某乙一直随被告姚某甲生活,由被告姚某甲及其家人抚养照顾。2014年,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经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双方当事人就离婚事宜达成调解意向,并申请本院为其双方组织调解,2015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姚某甲支付抚养费35000元,该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付齐;三、原告黄某某享有探视女儿姚某乙的权利,被告姚某甲不得妨碍;四、双方此后再无纠葛。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黄某某随即当场(于调解书送达之前)自行向被告姚某甲支付孩子姚某乙的抚养费35000元,并由姚某甲当场向黄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在法庭为双方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纷争,被告姚某甲出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DNA化验单,称其自行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告姚某甲与女儿姚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支持二者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现要求原告黄某某将女儿姚某乙带走。原告黄某某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该鉴定结论不属实,姚某乙与姚某甲之间系亲子关系,拒绝将姚某乙带走,并要求被告姚某甲退还之前收到的35000元抚养费,该要求遭到被告姚某甲拒绝。

因双方情绪激动,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查清案件事实,经

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姚某甲与姚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同时,被告姚某甲以休庭后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2016年4月6日,经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姚某甲与姚某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在2016年5月23日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姚某乙,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被告姚某甲的户籍所在地虽是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马二组,但姚某乙出生后与被告一直生活在光山县朝阳寺水果市场,庭审时,被告姚某甲称其在新县工作,是达利园的送货员,月收入2000元/月,原告黄某某称其工作不稳定,月收入最多1600元/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女儿姚某乙与被告姚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姚某甲对姚某乙不承担抚养义务,女儿姚某乙应当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对于被告姚某甲已经承担的抚养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对返还数额,因姚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县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姚某甲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即每月6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2个月×30%),截止目前(2016年6月10日),姚某乙仍由被告姚某甲继续抚养,被告姚某甲已经抚养姚某乙33个月,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姚某甲抚养费22770元(33个月×640元),因原告黄某某尚未将女儿姚某乙带走,对2016年6月10日以后的应支付给姚某甲的抚养费用,每超出一个月,按照640元计算,直至原告将姚某乙接走之日止。

因被告姚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给付了另一方彩礼,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2、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在一起生活的;3、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姚某甲称为了结婚其父母举债,目前尚未还清;原告认可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带着女儿住在朝阳寺水果市场被告哥哥家里,再结合原告是在怀有他人孩子的前提下与被告结婚的过错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被告所给付的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对于彩礼数额,因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不明,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足,庭审时被告称给付彩礼80000元,原告两次庭审认可彩礼35000元,本院认可双方共同承认的部分,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彩礼转化为生活开支等因素,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

对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因原告生育与被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孩子,且该孩子由被告及其家人抚育多年,原告有重大过错,造成了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隐瞒孩子非被告亲生的事实也构成了抚养欺诈,生育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比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损害后果更为严重,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方给予被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事发地当地标准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抚育孩子的时间长短,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被告向原告主张两次亲子鉴定的损失6000元,因两次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用5900元,原告方庭审时仅认可第二次鉴定支出的3000元费用,对第一次鉴定支出的2900元费用不予认可,第一次亲子鉴定虽系被告方的单方委托,但被告方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花费,如果在原告方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方也不必再支出第二次鉴定费用,故对于被告方主张其支出的5900元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姚某甲已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由原告黄某某支付的3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姚某甲支付的各项款项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孩子姚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理;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孩子姚某乙移交原告黄某某;

三、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姚某甲自孩子姚某乙出生之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所支出的抚养费22770元(33个月×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对2016年6月10日以后应支付给姚某甲的抚养费用,每超出一个月,按照640元抚养费计算,直至原告黄某某接收孩子姚某乙之日止);

四、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姚某甲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

五、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姚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

六、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姚某甲两次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

上述判决中第三、四、五、六项合计赔偿金额为63670元,因原告黄某某已经支付35000元,故原告黄某某还需向被告姚某甲支付余下的28670元(总赔偿金额63670元-已支付的3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

七、驳回反诉被告姚某甲过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义

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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