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59)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322民初99号

原告萍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

原告萍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将高坑五水平井巷掘进工程发包给被告钟某某,且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总结算,原告将应付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领取了结算款后,却拒不将劳务费分配给其聘请的刘某某等人,导致刘某某等人向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在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拖欠刘某某等人的劳务工资18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款,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萍乡某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高坑煤矿五水平皮带下山、四水平皮带下山掘进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雇佣了刘某某等人为其工作,后由于被告拖欠刘某某工资款16000元,刘某某以及其他工人投诉至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拖欠刘某某的工资款16000元,原告还另外给付了2000元给刘某某。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某某劳务费决算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欠条一份(原件)、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原件)、《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告知书》一份(原件)、收条一份(原件)、撤诉书一份(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萍乡某某公司将高坑煤矿五水平皮带下山、四水平皮带下山掘进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雇佣刘某某等人为其工作,后被告拖欠刘某某工资款16000元,因刘某某投诉至劳动主管部门,原告代替被告将被告拖欠的16000工资款支付给了刘某某,而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获得的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支付给刘某某的2000元,被告并没有因此获益,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孔祥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喜玲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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