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虞某龙、陈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3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306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某单元

负责人郑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良,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龙。

被告陈某华。

被告绍兴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某村。

负责人陈某华。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虞某龙(下称第一被告)、陈某华(下称第二被告)、绍兴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虞某龙、陈某华于2013年9月5日签定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2.5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绍兴某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3888***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绍兴某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虞某龙、陈某华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3820.91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39.29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63820.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64360.2元(截止2015年5月7日)。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如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3888***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与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龙、陈某华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820.9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为539.29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发动机号为03888***N55B30A、车牌号为浙D×××××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财产保全费6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72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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