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7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萍乡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萍乡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蛟,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毅哲、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李某、沈某某与李某乙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共同建设萍乡市城市防洪应急工程二标,其中李某占股份20%、沈某某占股份70%、李某乙占股份10%,合伙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顺利完成结算为止,对财务核算管理约定所有开支须沈某某、李某两人签字,否则不能入账,此外对入伙、退伙、出资转让、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伙后,李某先后出资或垫付资金累计654509元(其中2010年11月份开支票据6张计5595元、2010年11月9日收条154000元、2010年12月1日领条6000元、2011年1月17日借条330000元、2012年1月6日收条158914元)。后李某乙退伙,李某与沈某某因在合伙事务管理中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伙。李某与沈某某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协议,内容为:李某与沈某某于2010年合作硖石泄洪道工程,李某投资约柒拾万元(以票据为准),现经协商,沈某某愿意以月息一分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回买李某股份(以票据为准),沈某某必须在2013年5月份之前把钱付给李某,否则按每月贰万元利息付给李某。2013年4月27日,李某与沈某某及李某丙三人达成协议,约定李某丙持有李某的两张硖石泄洪道股金票据合计金额312914元(2010年11月9日收条154000元、2012年1月6日收条158914元)转让给李某丙,由李某丙自行与沈某某结清,该票据两份收条与李某无关。但剩余款项沈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李某认为沈某某尚欠其合伙本金604914元及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30个月的利息计60万元,合计1204914元,为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并由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伙后因故协商退伙,由沈某某回赎李某的股份,双方签订了回赎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沈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因沈某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故沈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某诉称其诉请总数额中包含其垫付的费用268914.3元,因证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及证言无法核实,故该组证据目前无法认定,李某可另案起诉。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的诉请中的2010年11月份开支票据6张计5595元、2010年12月1日领条6000元、2011年1月17日借条330000元,合计341595元应予认定;根据双方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沈某某以月息一分回赎李某的股份,且必须在2013年5月份之前付清给李某,否则按每月两万元利息付给李某,因沈某某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按该协议约定的违约利息给付利息,又因约定的月息两万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规定,其中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共29个月,按654509元×6.15%×4×29个月÷12个月/年=389105.6元;因李某于2013年4月27日已将其中的312914元股金转让给李某丙,故李某剩余股金341595元,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8个月,按341595元×6.15%×4×8个月÷12个月/年=56021.58元,合计利息445127.18元。综上,沈某某欠李某股金341595元及利息445127.18元依法应支付给李某。沈某某的辩解意见部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欠李某合伙本金341595元、利息445127.18元,共计786722.18元,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0元,由李某承担2650元,沈某某承担18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沈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合伙本金341595元计算错误,实际上诉人只需支付330000元,显然多计算了11595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三中“2010年12月1日领条(计6000元)”以及证据四“2010年11月份开支票据6张(计5595元)”,合计11595元。该11595元是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李某所垫付的费用,因此,合伙本金部分扣除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已向李某丙(系被上诉人的股权受让人)支付的312914元外,只剩下33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金341595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利息445127.18元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只需支付240462.61元,一审多计算了204664.57元。根据2013年2月3日协议的约定,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2013年5月31日后才按每月两万元计算利息,显然每月两万元的利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另外,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7日向李某丙支付了312914元,剩余合伙本金为330000元,故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共计29个月,按654509元×1%(月息)×29个月=189807.61元;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1个月,按330000元×1%(月利息)×1个月=3300元;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7个月,按330000元×6.15%(年息)÷12个月×4倍×7个月=47355元,共计240462.61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将(2013)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本金中多算的11595元及利息中多算的204664.57元予以核减。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案外人李某芳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及2013年2月3日上诉人沈某某回买被上诉人李某股份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上诉人沈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在双方合伙的工程中共计出资并垫付资金为654509元(其中2010年11月份开支票据6张计5595元、2010年11月9日收条154000元、2010年12月1日领条6000元、2011年1月17日借条330000元、2012年1月6日收条158914元)。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其中2010年11月份开支票据6张计5595元及2010年12月1日领条6000元共计11595元,不能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李某所垫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核减。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份开支票据6张计5595元有上诉人沈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的签字,且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费用系合伙工程中开支的费用,应当在合伙费用中开支,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合伙开支费用,不能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费用。2010年12月1日领条6000元系上诉人沈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个人领取的,在上诉人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元系向合伙项目领取而非向被上诉人李某个人借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资金。故上诉人沈某某关于该5595元费用票据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出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000元领条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出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李某实际出资及垫付资金共计648914元,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案外人李某丙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李某将其中的312914元转让给李某丙,故上诉人沈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李某合伙本金336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沈某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回买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按月息壹分计算,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月贰万元计算,被上诉人李某则认为,当时签订“回买协议”时,双方的意思是如果沈某某未在2013年5月份之前把钱付给李某,则所有款项均按每月贰万元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3年2月3日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协议“沈某勇愿意以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月息壹分回买李某股份(以票据为准),沈某勇必须在二0一三年五月份之前把钱付给李某,否则按每月贰万元利息付给李某”,从字面理解来看,应当理解为2013年5月份之前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2013年5月份之后按每月贰万元利息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回买协议”时对利息的约定是指如果上诉人沈某某未在2013年5月份之前未把钱付给李某,则从2010年11月28日起均按每月贰万元利息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沈某某关于利息计算应分段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两万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29个月,按月息一分计算欠款本金648914元的利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33天,按月息一分计算欠款本金336000元(648914元-312914元)的利息;2013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本金336000元的利息。

综上,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沈某某欠李某合伙本金341595元、利息445127.18元,共计786722.18元,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合伙本金336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按月息一分计算欠款本金648914元的利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欠款本金3360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本金336000元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18300元,被上诉人李某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勇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蔡美来

合伙协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