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与被告莲花县界化垅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79)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万里,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花县界化垅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与被告莲花县界化垅某某(以下简称“界化垅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万里,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哲,被告界化垅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阳某某与界化垅某某签订《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阳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交付500万元作为界化垅某某承包合同押金。但自2013年4月以来,因界化垅某某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其它各种原因,致使某某屡次停产,萍乡市某某安全监督管理局分别在2013年5月14日、8月23日、2014年4月16日出具停产整改的通知。《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阳某某在承包期内的所有外部环境问题,界化垅某某应全权处理,并确保阳某某在经营期内正常生产经营;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界化垅某某的原因或外部环境影响造成阳某某停产,阳某某所受的损失应该由界化垅某某负责补偿;第九条约定,界化垅某某如无故单方中途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作违约处理,界化垅某某应向阳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承包押金无条件同期返还给阳某某;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阳某某承包期内不得无故提前中止合同,否则界化垅某某赔偿阳某某800万元。界化垅某某没有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承包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返还阳某某承包押金500万元,违约金800万元,补偿损失110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界化垅某某给付阳某某、欧阳某某押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共计2400万元;二、界化垅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界化垅某某答辩称,一、造成承包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承包人阳某某、欧阳某某。承包人承包后,在生产和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并未依规定进行,导致相关部门多次处罚,后承包人采取撤离人员并停交电费的方式拒绝再履行合同。二、阳某某、欧阳某某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欧阳某某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9月15日欧阳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其性质是双方承诺,承诺书约定,如果界化垅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前回避不与欧阳某某协商,欧阳某某继续保有诉讼权利。界化垅某某多次提出双方协商处理,但阳某某、欧阳某某始终回避,其无权提起诉讼。三、2014年9月15日承诺书上约定的1100万元是双方对承包事宜的结算,确定了界化垅某某退回阳某某、欧阳某某的款项为1100万元,只是对返还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这1100万元包括了阳某某、欧阳某某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四、阳某某、欧阳某某与界化垅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因此,请求公正处理本案。

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与被告界化垅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2、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履行了交付押金的行为。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3、顶股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是界化垅某某的承包人。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界化垅某某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会议同意由界化垅某某承担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停产损失。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萍乡市安全生产督办书三份,证明导致某某停产的主要原因在界化垅某某。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部门的查处是因为原告没有依法组织生产造成的。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界化垅某某岗位责任制管理合同、界化垅某某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估验收实施合同,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因原告撤离所有工作人员并停电的违约行为,被告为挽救某某才签订该两份合同,且合同未履行。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承诺书,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损失金额、履行计划予以了确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承诺属双方承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界化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通知三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日、7月9日、7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认为从未收到这三份通知,通知上注明的发出单位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三份通知,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莲花县安全生产督办书五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造成安全部门多次进行处罚,以致要求停产。质证后,原告对其中2013年47号、2013年53号督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督办单未加盖公章,且五份督办书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督办书的下发时间都是在会议纪要之前,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责任在被告。本院认为,该五份督办单均由莲花县某某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且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3年7月23日萍乡市某某安全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笔录发出的时间在会议纪要之前,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责任在被告,且不是2014年4月某某停产的原因。因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阳某某、颜召刚与界化垅某某签订《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某某为甲方,阳某某、颜召刚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须交纳给某某500万元作为承包合同押金,承包合同期满后某某将此款全额返还给承包人;某某在经营中所需要的证照由甲方负责经营和管理(包括政策规定需增加的新证及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在承包期内,因政策因素如并证以及环保治理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因甲方原因而导致某某延误生产或停产一个月以上,乙方承包时间应同时顺延停产时间;乙方在承包期内各行业部门的收费和罚款由甲方负责,行业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工作面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规范生产的罚款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某某质量标准化方案,新建一对暗斜井及所有配套设施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副井安装猴子车和主斜井的人车的改造,设施费用由甲方负责,巷道改造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承包期内某某的所有外部环境问题,甲方应全权处理(山林、水田、公路、电力、水源污染、煤炭销售等),并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正常生产经营;地面所有建设和投入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煤场、绞车房工程在6个月内完成交付乙方使用);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如果单方终止合同,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方如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作违约处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佰万元,承包押金无条件同期返回给乙方。乙方如无故单方中途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作违约处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佰万元,承包押金不予退回。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卖断产权除外),否则甲方补偿乙方八百万元。因甲方原因或外部环境影响造成乙方停产,乙方所受损失由甲方负责补偿;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阳某某支付押金500万元给界化垅某某。2013年7月18日,颜召刚与欧阳某某签订顶股协议,颜召刚将股份转让给欧阳某某,界化垅某某承包人变更为阳某某和欧阳某某。因界化垅某某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违规操作,萍乡市某某安全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14日向界化垅某某下发安全生产督办书,要求对界化垅某某停产整改。2013年10月23日,界化垅某某董事长王利群召开股东及主井承包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在协议期内(4-10月份)停产损失63万元;继续履行合同,类似停工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王利群、刘某、阳某某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因某某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2014年6月底,阳某某、欧阳某某与相关人员撤离某某并停交电费。2014年9月15日,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王利群、黄国辉(甲方)与承包人(乙方)代表欧阳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乙方阳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实际投入某某资金认可为1100万元。现因各种原因造成某某停产,甲方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前与乙方阳某某当面协商就甲方六年内返还乙方投入的1100万元的方式问题双方达成实质性协议。如果甲方于2014年9月22日前回避不与乙方协商,乙方继续保有诉讼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界化垅某某与刘某签订《界化垅某某岗位责任制管理合同》和《界化垅某某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估验收实施合同》,约定将某某标准化建设重新启动,并交付刘某全面实施。待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估验收合格后,将某某交由刘某负责岗位责任制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界化垅某某签订的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界化垅某某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主体应该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和承诺书,被告界化垅某某应依约向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支付相关款项。

关于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要求被告界化垅某某支付违约金800万元、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在经营中所需要的证照和所有某某外部环境问题,某某应全权处理,并确保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正常生产经营。某某如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作违约处理,某某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承包押金无条件同期返回给承包人。承包人如无故单方中途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作违约处理,承包人应向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承包押金不予退回。承包期内某某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否则某某补偿承包人800万元。现因证照及某某外部环境问题造成原告在承包期内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撤离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此行为系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界化垅某某主井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认定为500万元,并应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给原告。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提出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要求被告界化垅某某赔偿损失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确定原告实际投入某某的资金为1100万元,且被告承诺归还。现被告提出该1100万元包含原告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即被告提出原告投入款为600万元而非1100万元,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在承包期内的投入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确定了原告实际投入款为1100万元,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未说明1100万元包含500万元保证金,且被告出具的关于收到原告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亦未作出相应处理,此外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100万元包含了500万元保证金,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界化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赔偿损失1100万元,合计2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00元,由原告阳某某、欧阳某某承担20225元,被告界化垅某某承担14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磊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代理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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