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贵、冯某英与郑某艳、王某雯、原审被告王某华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337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贵,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英,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农民,系王某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系潢川县第二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艳,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雯,女,生于20xx年xx月xx日,系郑某艳之女,郑某艳系王某雯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华,男,现年48岁。

上诉人王某贵、冯某英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艳、王某雯,原审被告王某华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贵、冯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上诉人郑某艳、王某雯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贵、冯某英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其子王某健于2009年8月2日与原告郑某艳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两人生一女王某雯。2013年1月9日,王某健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平邻乡大成州源煤化公司洗煤厂务工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与一、二被告共同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大成州利源煤化公司洗煤厂赔偿原告一、二被告抚恤金相关费71万元。其中1万元是赔偿责任人单独给付死者王某健未满周岁王某雯的奶粉费。因当时原告一、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财产继承分配问题存在争议,赔偿责任人和当地政府的不主动予以分配。经原告、一、二被告共同指定由亲友第三被告王某华暂领取赔偿金。除原、被告及近亲属为王某健办理丧事当时花费安葬费等60000元外,剩余65万元赔偿金由第三被告王某华保存。此后,原告与一、二被告关于王某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意见,要及时分割无果,便起诉来院,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从65万死亡赔偿金中支付郑某艳及子女王某雯35万元。

2013年8月2日,第三被告王某华与第二被告办理了财产移交接书,将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同意其保管的赔偿金直接移交被告王某贵保管。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有原告郑某艳与王某健的结婚证,王某健的死亡证明,原告的户籍簿,第一、二被告的户籍簿,第二、三被告的财产交接书经庭审质证后收集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诉讼中,第一、二被告辩称,赔偿金中当场花费的60000元,其中安葬费花费11000余元,其余款除原告应得奶粉补偿款10000元外,原告已占有39000元。主张71万元赔偿款中有第一、二被告两老人抚养费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得到10000元小孩奶粉补偿款。本案中赔偿相关费用共计71万元,应当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多项费用之和,除已安葬费等费用花费60000元外,剩余65万按原、被告的主张,应包括小孩及老年人的抚养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人均生活消费收入标准计算。1、被抚养人王某雯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7年=85546元,扣除王某雯母亲需要承担的部分,即为42773.19元;被抚养人冯某英的生活费5032.14元×20年=100642.8元其共有三个子女,扣除其余子女需要承担的部分,即为33547.6元;2、王某健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扣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部分,即174826.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纠纷,上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王某健的遗产,但属于对王某健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死者王某健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此原告郑某艳、王某雯与被告王某贵、冯某英作为死者王某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和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分配原则。故原告王某雯不足周岁,依照法律的原则应对其适当照顾。本院认为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多分配20000元给王某雯、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艳、王某雯、王某贵、冯某英平均分配,即王某雯分得160919.8元,郑某艳、王某贵、冯某英各分得140919.8元,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王某雯所占值的份额203692.99元由其监护人郑某艳代为管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于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占有部分及死者债务扣除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第三被告王某华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共同指定赔偿款保管人,在明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赔偿款分配争议未果,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享有财产移交第一、二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本案分配款的追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贵、冯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其所得的死亡赔偿费用中支付原告郑某艳、王某雯344612.79元。(二)被告王某华承担上述未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

上诉人王某贵、冯某英上诉称,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有误。2、遗漏上诉人王某贵的抚养费,未认定王某健生前所负债务和郑某艳所领取的部分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艳、王某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审遗漏被抚养人王某贵的生活费5032.14元×20年=100642.8元。王某贵共有三个子女,扣除其余子女需要承担的部分,即为3354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应为131279.21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王某健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平邻乡大成州源煤化公司洗煤厂务工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王某健的妻子和儿女,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郑某艳、王某雯。原审在认定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多分配20000元给王某雯,其余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王某健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1279.21元,即王某雯应为192806.09元(130032.9元+42773.19元+20000元)、郑某艳、王某贵、冯某英各分得130032.9元(408852.4元+131279.21元=540131.6元-20000元=520131.61元÷4=130032.9元)。上诉人王某贵、冯某英上诉称,原判遗漏王某贵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诉称、未认定王某健生前所负债务,因郑某艳对二上诉人的诉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贵、冯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其所得的死亡赔偿费用中支付郑某艳、王某雯32283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贵、冯某英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郑某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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