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71)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瑞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晋江务工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柯某甲,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酗酒赌博、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

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若离婚,婚生子柯某甲由谁抚养?

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柯某甲的身份证明;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若确实要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来抚养,因为孩子是由被告抚养长大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结婚及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生育婚生子后又共同生活五年才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对于共同组建家庭的认识是明确的,双方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敬,双方夫妻感情尚有缓和余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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