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35)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687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朱某某收执。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2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23日,即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朱某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金额小写:¥50000元)用途:生意专用。”被告黄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黄某甲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5日到丰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朱某某收执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某甲应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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