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08)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林、尹智高,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5月10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光伏电互补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252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总容量为11.52KW的光伏电互补发电系统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共计领取了13万元货款,但被告仅将其中的4万元上交原告公司财务,其余9万元一直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占有货款9万元属实,其中4万元经原告同意用于业务费用,另外5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予以抵扣。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员工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3、《某某市沿江风光带遮阳棚光伏市电互补发电系统销售合同》1份、领据2份,拟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原告9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4、湘潭市岳塘区宝塔派出所关于某某公司控告刘某职务侵占一案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5万元及4万元业务费用,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9月被告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2年5月10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市沿江风光带遮阳棚光伏市电互补发电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252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总容量为11.52KW的光伏电互补发电系统一套。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9月8日被告从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领取了货款共计13万元。此后,被告将其中的4万元货款交给了原告,其余9万元货款至今未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货款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答辩其占有原告货款9万元系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的业务费用4万及工资5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工资及业务费用,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娅娅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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