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58)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骆某甲。

法定代理人:骆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骆某甲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起诉称:原告骆某是骆某乙和被告孙某的女儿,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2005年8月23日,骆某乙和被告孙某离婚,原告骆某跟随父亲骆某乙生活。此后,被告孙某没有尽到对原告骆某的抚养责任,从来没有给予生活费、教育费等。自原告骆某入学以来,抚养费等支出逐年增加,仅2014年6月原告骆某升入富阳市江南中学高中时,就一次性交纳了学杂费63480元及住宿费等。虽然原告骆某跟随父亲骆某乙生活,但被告孙某并没有尽到对原告骆某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原告骆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自离婚时起被告孙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生活费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骆某明确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起诉日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二、对于教育费(每个学期10580元学杂费、750元住宿费、复习资料费350元、保险费6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一半;三、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孙某承担一半;四、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离婚之日起的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骆某在庭审中陈述:一、原告骆某现在富阳市江南中学读高一,光生活费每周至少200元。二、学杂费是报名时一次性交纳的,其余的如住宿费、资料费、保险费是按学期交纳。

原告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骆某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骆某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与骆某乙离婚,离婚后被告孙某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4、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与骆某乙离婚的事实。

5、发票、收据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骆某部分教育费支出款项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平时被告孙某对原告骆某一直都有照顾,会给付女儿生活费,也会购买吃穿所用。女儿较为听话,不乱花钱。二、根据协议离婚时的约定,被告孙某对起诉前产生的费用不愿意承担,起诉后被告孙某会尽力抚养孩子。三、被告孙某现给他人打工,月收入3000元。

被告孙某原告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不应该推翻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

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孙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孙某经质证后认为并非其本人经手,故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票据系原告骆某读书时产生,且盖有相关学校、保险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骆某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经审查后认为,骆某乙和被告孙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骆某乙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并生育女儿原告骆某。骆某乙与被告孙某于2005年8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骆某甲由骆某乙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由骆某乙承担。

2、原告骆某现在富阳市江南中学读高中一年级,因读书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高中三年六个学期学杂费6348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本学期住宿费75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本学期代收费350元。另外由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学生保险6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骆某乙与被告孙某虽已离婚并约定由骆某乙独自承担女儿原告骆某的抚养费,但自2005年以来随着原告骆某的成长,生活成本开支也逐渐增大,原告骆某可要求母亲被告孙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骆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自其父母离婚时产生的抚养费,因离婚协议系骆某乙与被告孙某自行约定所签,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骆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500元,结合当地的经济物价水平以及现实生活需要,该数额标准合理,本院确认为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原告骆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医疗费,本院确认为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医疗费中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原告骆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教育费,因当前高中一年级第一学期已接近结束,故对于现已产生的第一学期学杂费、住宿费、代收费、保险费,本院确认应当依照离婚协议履行,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在2014年6月30日缴纳的63480元对应的是六个学期的学杂费费用,只是缴费方式是一次性缴纳,故对于尚未开始的剩余五个学期的学杂费(每学期10580元),应当由被告孙某承担一半,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某支付共计五学期的学杂费(每学期5290元),自2015年2月起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对于除学杂费外的其他教育费内容,本院确认为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其他教育费由被告孙某承担其中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三、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2015年2月起的学杂费每学期5290元(共五个学期),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四、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骆某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其他教育费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五、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银行**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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