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仙与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14)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14号

原告:汪某仙,女,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系歙县某某油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仙诉被告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仙的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仙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配送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的建筑胶水、双飞粉等建筑材料,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42719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42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汪某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结算单、17份销货清单等。

被告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因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4011号销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应当在原告的诉请里扣除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丈夫方惟华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配送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的建筑胶水、外墙白水泥、双飞粉等建筑材料。该合同对建筑材料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没有依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42519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71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4011号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应当在原告的诉请里扣除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已另行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仙货款42519元;

驳回原告汪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黄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顺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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