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佐与许某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9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2369号

原告龙某佐,男,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威,湘某某市某某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锶瑶,某某市某某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付,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号。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佐与被告许某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凤兰、万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龙某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黄锶瑶,被告许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供应C30商品砼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某某市某校省某某公司代建项目桩基工程提供C30商品砼及砂浆,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截至2013年12月,原告从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C30商品砼及砂浆总量1166立方米,共计350715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350715元,并同意在一个月内结清款项。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5071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30716.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暂计算至2015年10月,后续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付辩称:被告作为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的施工方仅与案外人赵某梅洽谈过商品砼供应事宜,并与赵某梅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全部由赵某梅负责安排供货。在被告与赵某梅进行商品砼货款结算前,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更不存在供应C30商品砼的口头约定。故原告所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已向赵某梅付清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的商品砼全部货款,故被告与赵某梅之间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商品砼货款的行为。原告与赵某梅存在何种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货,送至被告施工工地且由被告签收使用;

3、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商品砼及砂浆送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签收,该货物的所有权由原告转移至被告;

4、许总某校桩基商砼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结算,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许某付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赵某梅签订了《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所需商品砼由赵某梅供货,同时要求是湘潭范围内正规厂家C30商品砼,且对所需商品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

6、收据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7份,拟证明被告已依照《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将商品砼货款全部支付了供货方赵某梅;

7、赵某梅的身份证明及《关于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相关事宜的陈述》各1份,拟证明赵某梅于2015年11月14日就《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书面说明,证实《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是赵某梅与被告之间签订,且商品砼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证实赵某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商品砼是在被告与赵某梅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对送到工地的商品砼进行收货验收,至于供货方赵某梅是如何从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取商品砼及赵某梅与本案原告是何种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该证明加盖的不是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出具人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结算的事实,该结算单是被告与赵某梅结算时出具的,结算单上无原告的签名,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的商品砼供货均是由赵某梅与被告对接联系,仅凭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赵某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自始至终不得而知,从合同形式及内容来看赵某梅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何种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赵某梅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证据7的内容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亦无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2、4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货供应商品砼及砂浆至被告工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和案外人赵某梅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赵某梅未到庭,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承包的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施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梅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某某市某校桩基工程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梅需向被告提供湘潭范围内正规厂家C30商品砼;数量约1000多立方米并按实结算;C30商品砼及砂浆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如果工地施工期间出现不可预见异常情况,处理C30商品砼按C20补差价和补运费结算;付款方式与该项目总包方付款比例同步支付。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原告从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货C30商品砼及砂浆共计1166立方米,送至被告工地使用。2013年12月的一天,原、被告与赵某梅三人在某某菜馆会面吃饭,原告书写了结算单,载明:C30商品砼及砂浆共计116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合计金额349800元;处理C30商品砼按C20补差价和补运费475元;砂浆补运费440元;总计结算金额为35071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但未注明结算对象是原告或赵某梅。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累计向赵某梅支付了352000元。原告因未收到货款,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原、被告还是被告与案外人赵某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被告提交了与赵某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分析存在如下疑点:第一,送货单可以确认系原告从湘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并送至被告工地,但提货人与买卖合同当事人并不一定等同,且结算单上未注明结算对象,导致结算对象不明确,不能直接认定提货人即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第二,结算时赵某梅在场,结算单虽由原告书写,但原、被告对赵某梅涉及结算情况的陈述不一致,赵某梅在结算中所处地位不排除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考虑到上述疑点,结合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龙某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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