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塞罕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25)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塞罕某某,住承德市。

被告张某某,住承德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塞罕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塞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塞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被告出具收据,另一被告张某某予以担保,同日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全额偿还40000.00元本金;逾期未还支付20%违约定,并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一次性清偿。2013年10月4日被告塞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等8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钱数没有问题。但是利息有问题,每月约定的利息过高。当时借款的时候就扣息了。约定400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3200.00元,后来我10月份又借了10000.00元,利息是每月800.00元。我自借款之日起一直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直到3月份。因我家出了些变故,从3月份到现在没有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塞罕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同日,塞罕某某与王某某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

2013年10月4日被告塞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利息给付情况。

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3、欠条一张,证实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每月均按期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张,证明自借款后,每月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2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未按合同执行;3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2号证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是项目贷款,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金融许可,不能成为该合同的主体,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据当事人当庭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塞罕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2013年10月4日被告塞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塞罕某某自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欠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一项签字,故其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10月4日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六条、某某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某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塞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塞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塞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立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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