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徐某某、王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0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方某某、邱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汪某某自2014年开始为四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油漆。2015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四被告欠原告汪某某报酬117000元。因四被告不支付,原告汪某某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四被告合伙的台州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支付原告汪某某117000元。但四被告为了逃避执行,故意倒闭公司,私下转移公司财产,造成无法执行。根据四被告的合伙协议约定及公司法关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规定,要求四被告对某方公司拖欠的工资款117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中被告徐某某承担34%、王某承担24%、方某某承担24%、邱某承担18%。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退出某方公司,对某方公司之后的运营情况、原告汪某某所谓的欠款、转移公司财产、仲裁调解等情况均不清楚。被告徐某某对某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方某某答辩称:与被告徐某某的意见基本相同。被告方某某也已退出某方公司,对于退出前的债务被告方某某可在出资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退出以后的债务不认可。

被告邱某答辩称:同意被告徐某某的意见。被告邱某持有的某方公司的股份及债务已转给被告王某。被告邱某对某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方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6日,工商登记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四被告系某方公司股东。原告汪某某与某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方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原告汪某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由某方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某某117000元的调解协议,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台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5-004号仲裁调解书。此后,某方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汪某某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2015年8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目前,某方公司已未营业。

四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四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口头约定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三人在2014年12月31日退股,当时某方公司债权为五十余万元,债务为六十二三万元,资产为车辆2辆及设备、装潢等。四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某、邱某认为某方公司会计与出纳账目不一致,被告方某某认为某方公司款项进出使用的是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某方公司股份协议书》,本院出示的某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四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已停止营业,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及时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现某方公司已无财产,且根据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所作的陈述,某方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目不清,故某方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因四被告未对某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汪某某要求四被告分别对某方公司债务的一定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某、方某某、邱某分别对台劳人仲案字(2015)第0***00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台州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汪某某的117000元工资的34%、24%、24%、18%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付款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汪某某预付),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方某某、邱某分别负担449元、317元、317元、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某行,账号:19-9000********9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王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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