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林*涛、刘*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8)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林*涛、刘*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秀屿支行诉称:被告林*涛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用于支付购买汽车款,后与原告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30万元,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涛就其所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涛之妻即被告刘*兰另签署《同意书》,表示愿意与被告林*涛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林*涛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218254.58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

被告林*涛、刘*兰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某银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一组,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协议。

4、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信息栏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8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5、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和信用卡增额的事实。

6、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揭购买宝马535Li的事实。

7、林*涛交易流水账、林*涛逾期情况表一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8、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告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公告费3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林*涛,刘*兰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被告林*涛向原告某银行秀屿支行申请卡号为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被告刘*兰于2013年7月8日签署《同意书》一份,表示作为被告林*涛妻子,愿意与被告林*涛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3年7月27日,被告林*涛持上述信用卡消费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款。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涛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同意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双方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被告林*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其所购买的宝马***Li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涛从2013年9月21日起未能依约还款,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218254.5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林*涛签订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林*涛未能依约还款,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218254.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涛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与被告林*涛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涛以涉案汽车作为本案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该抵押行为合法,抵押权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林*涛、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涛、刘*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八分及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林*涛、刘*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四千元;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对被告林*涛提供的抵押物宝马***Li汽车()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林*涛、刘*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强

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

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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