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邢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4)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3482号

原告刘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邢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在兴隆县潮河农业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邢某某与我因公司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邢某某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要求被告邢某某赔偿我的损失3,765.33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是兴隆潮河公司的出纳,在2015年7月,由于原告刘某不遵守财经纪律,公司将其辞退,但是原告刘某有很多账目未交,并且私吞公款10,000.00元,公司要求原告刘某将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再离开,2015年10月12日中午,我在自己的办公室正准备出去办事,原告刘某来到我的办公室,问她在这呆着是怎么回事,我说你把账目移交的事情处理完毕可以走,然后原告刘某就生气了,往我的桌上扔东西,我问原告刘某你摔谁呢,这时原告刘某就上前推我,我见原告刘某推我就上前拦着,这时,在办公司的员工詹少魁就上前把原告刘某抱住,不让原告刘某打我,原告刘某就自己做在了地上,并叫喊着我打她,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根据事情经过,原告刘某诉我打她不是事实,是原告刘某在上前推搡我的过程中造成受伤,其过错在原告刘某,我没有过错,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局对被告邢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2号证,单据2张。证明原告刘某支出药费情况。

3号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

4号证,车票单据。证明原告刘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5号证,病历。证明原告刘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对事实持有异议,被告邢某某推搡原告刘某,与公安局卷宗的笔录不一致,已经申请了复议;对2号证应当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项目用于治疗什么疾病;对3号证所证明的伤情与被告邢某某无关;对4号证车票没有相关单位公章,属于无效票据;对5号证与被告邢某某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刘某与邢某某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

1号证,2015年10月16日对詹少魁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相互撕扯时,被詹少魁拉开。

2号证,2015年10月13对被告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某上前要打被告邢某某时,被告邢某某用手挡了原告刘某一下。

3号证,2015年10月12日、10月21日对原告刘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2日的笔录证明被告邢某某打了原告刘某,2015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某放弃了鉴定的权利。

4号证,2015年10月20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看到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在一起撕打。

原告刘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证有异议,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我在公司上班,被告邢某某让我去打扫卫生,我问她我什么时候能离开公司,被告邢某某说让我滚,我就走了,被告邢某某生气了过来就打我了,我的手也不知道怎么肿了,后来詹少魁就进来,把我摁住了,我不可能拿墩布,墩布在里面的卫生间呢;对3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有异议,陈某这人我认识,是后进我们公司的,我报完警,他才进来的,当时没有出现手指甲流血的事情。

被告邢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4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中2015年10月21日的笔录无异议,对2015年10月12日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矛盾的地方,笔录刚开始说不知道谁打的,后来又说被告邢某某打的,在笔录中编造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刘某提供的1、2、3、4、5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卷宗1、2、3、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及原告刘某的治疗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在兴隆县潮河农业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被公司员工詹少魁拉开后,原告刘某报警。

原告刘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2,051.9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4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400.00元(住院4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733.37元(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7天计11天,月工资2000.00元,每天为66.61元),合计3,76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兴隆潮河公司员工,不应当与其他职员在其他职员的办公室争吵、摔东西、撕扯,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作为领导,更应当以温和的态度作员工的工作,不应当脾气急躁而引发撕扯,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在双方撕扯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765.33元的60%为2,559.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秋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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