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王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79)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商初字第849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王某及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该借款由被告王某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组成,并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出具总借据一张。被告王某、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尚未支付借款与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二被告从每笔借款实际借款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1.借款系真实的;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该借款系帮案外人张某吉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程某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某三次借款的证据,被告程某对该借款真实性不认可;2.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有约定利息;3.该借款无二被告借款合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程某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于2009年8月1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9月24日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计借款40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于2006年5月12日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程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3.案外人张某吉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借款系用于借给案外人张某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程某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程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作为借条出具人的被告王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程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3均有异议,且该借据出借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同时即使该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间与本案中40万元的借款时间相隔甚远,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出借给他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8月1日借款5万元、2009年9月24日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离婚。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率。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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