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2)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舟嵊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嵊泗县某某游乐厅业主,户籍所在地嵊泗县,住嵊泗县。2007年11月22日因在经营的游戏厅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嵊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邦法,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张某(绰号“小张某”),嵊泗县某某游乐厅合伙人,住嵊泗县。2000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苗邦法、陈真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顾某、陈某共同经营某某游乐厅期间,在该游乐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并以人民币与机器上的游戏积分按比例互相兑换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2014年9月14日晚嵊泗县公安局对某某游乐厅检查过程中,查获现场参赌人员20余名,“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7台,共50个可独立操作的机位。经鉴定,该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顾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逃离嵊泗。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归案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的二辩护人提出,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赌资中2万元是其朋友的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中;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告人顾某共同经营游乐厅和参与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自首,要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参与经营游乐厅时间较短,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经营嵊泗县某某游乐厅多年。2013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入股,与被告人顾某共同经营某某游乐厅,利润平分。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陈某共同经营某某游乐厅期间,在该游乐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共可供50人进行独立操作),并以人民币与机器上的游戏积分按比例互相兑换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2014年9月14日晚,嵊泗县公安局对某某游乐厅检查过程中,查获现场参赌人员20余名在“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上进行赌博,在3台游戏机的16个机位屏幕显示游戏赢取的积分共计108990分,实际代表的金额为人民币10899元,并有10余人在游乐厅内围观。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主机7台、赌资人民币37650元、游戏礼品券277张等涉赌物品。涉赌资金共计人民币48549元。

经嵊泗县公安局认定,该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离嵊泗。2014年11月1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娄某、郑某、金某甲、王某(均系当晚值班的游乐厅收银员、服务员)的证言均证实,嵊泗县某某游乐厅由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管理,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机器上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2014年9月14日晚,有参赌人员及围观人员共计30-40名在“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上进行赌博。

2、证人徐某甲系游乐厅收银员,其证言证实嵊泗县某某游乐厅由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管理,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机器上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

3、证人刘某、孙某、何某等23人(均系当晚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在某某游乐厅玩“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并证实“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机器上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

4、证人金某乙、徐某乙、李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在某某游乐厅围观他人玩“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嵊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9月14日晚,嵊泗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某某路***号某某游乐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大厅游乐厅内摆放有7台“海洋之星ⅱ”捕鱼机,查获涉嫌赌博人员陈其、刘某、王某、何某等23人及游乐厅业主之一被告人顾某,在吧台中间抽屉内查到人民币37650元、吧台上查到账本一册、“某某游戏厅”游戏礼品券277张,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现场3台游戏机的16个机位屏幕显示游戏积分共计108990分。

6、视频资料:某某游乐厅内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9月14日共有30-40名人员在某某游乐厅内,其中20余名参赌人员在“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上进行赌博。

7、《嵊泗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七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具有设置赔率、记分、以小博大、押分退分的功能,具有赌博功能。

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

10、被告人顾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游戏厅多年。从2013年8月起在某某游乐厅放置“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供人游玩,偶尔允许客人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2014年9月14日晚被查获。

1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赌资中2万元是其朋友的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是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当场从游乐厅的收银台内查获,供于游乐厅内兑换之用,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某某游乐厅在经营中有赌博行为,仍投资入股、利润平分,进行日常管理,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与被告人顾某的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应对整个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多次打电话至嵊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要求投案,却未实际到相关部门投案,且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11月17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主机7台、游戏礼品券277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玲

审 判 员  欧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宽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荣晓娜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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