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某如、张某月诉被告胡某斌、胡某丹、马某萌、贯某辉、戴某林、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0)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昝某如,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张某月,女,汉族,系昝某如之女。

法定代理人昝某如,张某月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英,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斌,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胡某丹,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萌,女,回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贯某辉,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戴某林,男,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昝某如、张某月诉被告胡某斌、胡某丹、马某萌、贯某辉、戴某林、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刘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斌、胡某丹的委托代理人蒋斌,马某萌、贯某辉、戴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如、张某月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斌、胡某丹在成都市成立“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成立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分公司及胡某斌、张某岽、马某萌、贯某辉、戴某林、马某合伙经营广元市“某某酒楼”。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4日以广元分公司名义在张某岽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2013年2月18日张某岽因病死亡,张某岽生前的债权由二原告享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一直未还。现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但该公司未清偿债务,故被告胡某斌、胡某丹应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斌辩称,我们每人按20%的份额承担了欠款,这笔款我们都是还了的,我们处理债务时已还了这50万元。

被告胡某丹辩称,50万元已由5名股东清偿,债务已清还,某某广元分公司并没有注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萌辩称,之前5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我退股前已经协商好了债权债务,之后的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贯某辉辩称,50万的债务我不清楚,所有的债务在2012年6月20日每位股东各自承担后,已消失。

被告戴某林辩称,原告所说的广元分公司与六被告合伙经营锦门某府不是事实,分公司未参与经营,本案是合伙纠纷,起诉民间借贷不成立,这50万债务已在2012年6月21日由几位股东分摊清零,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我未参与管理,只知道有这件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斌、胡某丹在成都成立“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某斌与胡某丹系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

2011年10月17日设立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后由胡某斌、张某岽、马某萌、贯某辉、戴某林、马某合伙经营广元市“锦门某府酒楼”。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4日以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名义借张某岽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岽现金5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圆整,利息月利息4分,盖有广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6月20日股东决议将马某萌锦门某府的股份(合伙份额)12%计算为74.4万元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收购后锦门某府酒楼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马某萌无关。具体事项以马某萌与张某岽双方股份转让协议为准,同月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马某萌将占总股份的12%转让给张某岽,并已履行完毕。

2012年6月21日锦门某府酒楼股东决议:一、广元市锦门某府酒楼所有股东确认截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项负债造成的亏损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现戴某林、马某补足出资入股款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整,该款用于弥补锦门某府酒楼经营亏损,补款方式:锦门某府酒楼借戴某林、马某现金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抵消,戴某林、马某再分别拿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进入主管财务股东张某岽的账户。二、戴某林原承担锦门某府酒楼现在总债务人民币柒拾万元中百分之壹拾捌的债务,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陆仟元整,并用现金方式进入股东张某岽的账户。三、戴某林自愿将锦门某府酒楼所持股份中10%无偿转让给股东贯某辉。四、…….五、本协议方案由锦门某府五位股东签字生效。五位股东分别签名字。2012年6月24日戴某林将决议所列款项转给张某岽,转款金额295600元。

另查明,各股东2012年6月21日的股份变更为:胡某斌26.4%;戴某林10.4%;贯某辉27.4%;马某10%;张某岽25.8%。

2013年2月4日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销。

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将锦门某府以50万元转让给胡某斌。

2013年2月18日张某岽死亡,二原告享有张某岽生前所有债权,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二位原告享有死者张某岽对外债权的继承权,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锦门某府酒楼实为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该广元分公司是由胡某斌、张某岽、马某萌、贯某辉、戴某林、马某六人合伙以公司名义经营,六人出资未经工商部门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形式登记注册,实际是六人合伙行为,组成的合伙企业。

张某岽生前与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贯某辉、马某生前是锦门某府酒楼合伙人,锦门某府酒楼在经营期间出据借条向合伙人张某岽借款,是锦门某府酒楼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其借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伙企业已被转让,未进行债务清算处理,合伙企业已无力承担对外债务。因此其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无限连带承担偿还义务,但死者张某岽对本债务应当承担合伙比例的25.8%除外。原告的请求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马某萌已于2012年6月20日退出锦门某府酒楼合伙,其全体合伙人签名同意,因此被告马某萌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被告胡某丹虽是合伙企业负责人,但不是锦门某府酒楼的合伙人,不应承担锦门某府酒楼的的该笔债务,其辩解理由成立。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贯某辉、马某答辩2012年6月21日全体合伙人决议已算账,由全体合伙人补足亏损款项,偿还包括张某岽在内的借款,但是否补足款项且偿还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持有债权借条,因此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贯某辉、马某应当按照合伙企业规定应当无限连带偿还张某岽的借款给二位原告。被告戴某林辩称已经按决议支付部分亏损款项,但不能免除合伙企业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即锦门某府酒楼)的行为,应当属于锦门某府酒楼的合伙企业对外债务,不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告起诉案由正确,被告戴某林举证已经补足部分亏损款项,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及本案是合伙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贯某辉、马某对该笔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未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追偿,合伙人张某岽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贯某辉、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昝某如、张某月借款371000元(500000×74.2%)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胡某斌、戴某林、贯某辉、马某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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