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437)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宏斌、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均系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村民,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两兄弟,张某甲经营着两台挖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各自经营着一辆自卸王运输车并与本村其他村民组建了运输车队。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见位于本村的安吉县某水厂开始建设施工,遂以阻拦施工等方式迫使施工方安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某”)将该工地上的相关工程交由三被告人等人施工。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该施工工地采用阻拦施工、破坏工地道路等手段,迫使施工方广元某将该工地上的土方挖掘工程交由其施工。嗣后,广元某共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土方挖掘工程款人民币26万元。

2.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见被告人张某甲采用阻拦施工、破坏工地道路等手段取得了土方挖掘工程后也欲取得该工地的运输工程,经与张某甲预谋,张某乙、王某甲遂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到该施工工地同样采用阻拦施工、堵路、堵工地大门等手段,迫使广元某将该工地上的土方、砖头、砂石料等运输工程交由张某乙、王某甲所在的车队承接。嗣后,广元某陆续支付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所在车队运输工程款及砖、砂等垫资款共计人民币399233元,其中的运输工程款约人民币22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的强迫交易金额约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参与的强迫交易金额约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后,被害人广元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安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10月7日一级处警信息采集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人郑某、王某乙、卢某、廖某、施某、项某、吴某、张某丙、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工程结算单、领(付)款凭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各方意见,经评议认为: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参与该运输工程强迫交易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均供认三人在预谋如何取得该运输工程时,张某甲曾提议通过拦路阻拦施工的方式迫使广元某将运输工程交由本村车队承接,后张某乙、王某甲遂驾驶自卸王汽车停在施工道路上、并伙同多人阻拦施工,张某甲也随后驱车赶至该阻拦施工现场,对此被告人张某甲也予以了供认,故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该运输工程强迫交易行为;2.关于是否应在扣除砖、砂等垫资款后来认定运输工程强迫交易金额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有强迫广元某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并获取相应运输报酬的主观故意,尚不能证实两被告人运输的砖、砂等原材料影响到广元某选择供货方的自决权,况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两被告人系经营砖、砂等原材料的供货方或与供货方有实际利益关系,故对该砖、砂等原材料垫付款应从强迫运输交易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强迫运输工程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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