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某某商店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13)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北路**-*-*。

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某甲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诉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北戴河喜来登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为其提供装饰材料。2013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15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符某某、桑某的书面证明及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油漆及五金料,尚欠货款524158.9元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24158.9元的事实;3、被告单位陈某的名片及采购员符某某、仓库管理员莫某某的工作证,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4、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销售单原件13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的事实;5、深圳某甲公司与发包商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部分(首页和尾页)复印件,证明深圳某甲公司分包了北戴河某某酒店项目的装修工程;6、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负责人姜某某与丈夫吴某某离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并经营的秦皇岛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属装饰材料商店(即本案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由姜某某享有和承担;7、证人桑某提供的《奖金奖励协议书》一份,证明桑某系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在北戴河项目部经理陈某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被告在北戴河项目部的两处项目(北戴河某某酒店项目和莲蓬会所项目)的全面工作。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无货物买卖行为,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和被告项目经理进行口头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于2012年从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北戴河某某酒店项目”工程。原告作为建材经销商,通过与被告在北戴河项目部经理陈某约定,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陆续为被告“北戴河某某酒店项目”及“莲蓬会所项目”工程提供板材、油漆及五金料,北戴河项目部项目经理桑某、材料员符某某、生产经理晁某某、仓库管理员庞某、莫某某及工作人员曹某某在原告的商品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工作人员桑某、符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并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15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建筑工地供货的事实;证人桑某与符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被告公司在北戴河项目部经理陈某决定并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两位证人对欠款数额及对账经过予以证实,相互印证属实,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24158.9元。故对被告提出的买卖行为未经被告追认不属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以上述认定的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货款人民币524158.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凤

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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