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英与杨某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261)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黄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黄某英诉被告杨某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厂内上班时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相关部门均不予受理。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244800元(4800元/月×51个月)、鉴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480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790元。

被告杨某明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英在被告杨某明开办的南康区某某家具厂担任机械工,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操作机械时不慎被机械伤至左手食、中指。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康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5460.7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家具厂上班。2015年6月10日,南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次日,南康区劳仲委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26日,南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7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杨某明的申请,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南康区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英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90264元(3761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86.37元(3761元/月÷30天×31天);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1天,计2202.36元(25931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鉴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计700元,因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作出了更改,故应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伤后在南康骨科医院就医治疗,而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6962.73元(90264元+3886.37元+2202.36元+310元+30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明支付原告黄某英工伤保险待遇96962.73元;

履行期限:限被告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英负担2元,由被告杨某明负担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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