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14)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秦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绿化栽植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被告将某某集团海岸国际小区庭院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3、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84227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甲方付乙方10万元,作为乙方材料订购等备料预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养护到2013年10月1日,甲方付清余款;5、养护到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进行交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交付给对方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没有信守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故意推脱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584227元及利息;判令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过核对,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5万元苗木款,欠款由584227元变更为534227元。

被告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告对三人提起诉讼不能接受,原告没有理由将何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尽管何某某在合同中签了字,但其在本案中所处的是中间媒介的作用,系合同双方的中间人,关于此点,原告是清楚的,因此何某某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关于本案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起诉的数额为584227元,没有任何道理,因为被告已先后分别给付原告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本案的合同性质为合同纠纷,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客观、如数、如约履行本次合同。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履行栽植苗木数量。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584227元中扣减39265元。2、原告违约未能履行《建设工程预算书》所列载的第二十二项到第三十三项所列的其应履行的义务。该项应支付的款项达41102元,作为原告,因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故应从584227元中扣减。3、后期管理原告未进行,特别是未能履行施肥,浇水,喷农药等义务,该项花费33617元,因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从584227元中扣减。还有由于原告的原因,使得小区的绿化受到了极大影响,秦皇岛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作出50000元的违约责任罚款,并责令被告限期整改,由于未整改到位,某某公司再次对被告作出100000元的违约罚款,两次罚款150000元,应从584227元中扣减。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道理,因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绿化栽植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权利义务。

(二)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按合同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

(三)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实际施工的内容有三项:一项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庭院内绿化工程,金额为584227元。二项是庭院外的绿化工程,金额为108000元。双方是通过口头进行约定的。三项是原告与冯某合伙共同为被告进行了庭院内、外的硬化工程,具体包括雨花石路、停步、停车场铺草坪砖、停车场打垫层等,金额为125000元,该项也是口头约定的。上述三项工程均是如期完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

(四)证人王某、刘某、杨某、孟某、张某、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内容,原告按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为被告施工履行书面及口头合同的相关事宜。

(五)原告新提供照片2张,证明完成了施工合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不应为本案被告,她是中间介绍人。对证据二,认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没有履行验收程序,相关人员没有参加。并且某某公司也没有进行接管。何某某出的证仅是一方,涉及到金某某、王某某的,应三人认可方为有效。何某某一个人所作的证,不能产生证据力。对证据三,认为通过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项内容。原告证明的第2点、第3点与本案无关,应属另案,不是本案的范围。对证据四,认为六位出庭的证人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涉及到合伙、雇佣关系,证据效力值得商榷。对新证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工程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绿化栽植合同。证明约束原告全面履行图纸,保质保量、后期管理。

施工图纸。应按图纸规定的规格进行栽植管理。

(三)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预算是原告制定的,有明确的品种、数量、价款要求,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未能全部履行。

(四)2014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对现场进行的数量清点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对树木栽植后的管理。

罚单一份。

(六)通知单一份。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存在违约。

(七)提供被告付款的证据:1、2013年5月9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1份,汇款金额10万元。付款人名称秦皇岛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北戴河某某绿化工程服务处。2、2013年7月9日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汇款金额5万元,收款人陈瑜,汇款人名称秦皇岛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2014年1月22日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付款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名称秦皇岛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陈某。上述被告付款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

(八)何某某的录音证据,包括光盘一张和整理的录音记录。证明何某某给原告干活是不情愿的,何某某是中间人,不应该列为本案的被告。

(九)被告何某某新提供金某某、王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三人不是合伙关系,何某某只是中间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一致的,且被告是三个合伙人,并未写有介绍人。对证据二图纸不认可,因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证据三建设工程预算书没有异议,双方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同价款。对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是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而且不是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清点的。某某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七,认为这三笔钱都收到了,但是因为原告一共干了三项工程,原告只认可5万元是涉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其余的两笔付款证据是另两项工程款。对证据八录音证据中部分没有异议。问何某某交工了没有,何某某说交工了,证明没有说谎。气氛是在融洽、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威逼利诱的情况,在书面证明上签字是何某某自愿的。被告认为何某某就是合伙人之一。对新证据认为,合同明确记载何某某是合伙人。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绿化栽植合同》及被告付款的证据予以认定,何某某出具的验收证明具有证据力。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将某某集团海岸国际小区庭院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制定《建设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624227.53元。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协商后,签订了《绿化栽植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项目:某某集团海岸国际小区庭院绿化。2、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4、按园林绿化工程量据实结算,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84227元。合同以外变更及增加项目的造价,采取据实结算形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5、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甲方付乙方10万元,作为乙方材料订购等备料预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养护到2013年10月1日,甲方付清余款。6、工程交工验收:乙方绿化工程全部完工后,应绘制施工现场竣工图,并附主要材料品种、规格、数量苗木表,提交建设单位存档。7、养护期:工程完工后,乙方需做好后期养护管理工作,及时中耕浇水、除虫打药、定期修剪、拔除杂草等,养护到2013年10月1日与甲方进行交接。另,双方认可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具体进行栽植,于2013年10月1日将所完成的工程交给被告,并撤出场地。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2013年3月20日,金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三个人与陈某某签订了绿化栽植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购买苗木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陈某某按合同定的期限如期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了甲方。

另查,2013年5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对收到被告25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主张除了完成双方争议的庭院绿化工程外,原告与被告还有两个口头合同,一个是标的额为108000元的庭院外绿化工程及原告与冯某合伙完成的金额为125000元的庭院内、外的硬化工程(具体包括雨花石路、停车场铺草坪砖、停车场打垫层等硬化工程),25万元中的20万元是支付这两个口头合同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工程,被告支付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证据《绿化栽植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原告如期完工和验收合格并交与被告的证明、冯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手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绿化栽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何某某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双方签订的绿化栽植合同中何某某在一方当事人处签字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进行监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履行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使何某某是介绍人也不妨碍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故被告何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客观、如数、如约履行本次合同,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584227元中扣减未完成的苗木款39265元、预算中第22-33项41102元及两次罚款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工程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具体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认为两笔10万元是给付另两项口头合同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口头合同的争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认定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4227元未付。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养护期到2013年10月1日的次日起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应负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34227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为434227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和本金334227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原告负担4146元,三被告负担5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审 判 员  魏军英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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