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林与梁某军、李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48)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45号

原告:马某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新,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林与被告梁某军、李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多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梁某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林诉称:2012年初,梁某军承建廉租房工程(以下简称某海工地),开始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新。2012年6月份,李某新因故停工,梁某军又继续施工。李某新承包期间我向某海工地送石子经结算价款为27000元。李某新走后,我到某海工地要石子款,并拒绝继续送料。我当时要求结清27000元,梁某军说先给20000元,并让我继续送石子,余款7000元以后一起结算。后梁某军的妻子王某玲在某海工地付给我20000元,材料员戚某均将原欠条收回,又由戚某均出具一份7000元欠条。我当时要求梁某军、王某玲签字,梁某军说戚某均是某海工地收料员,他签的字打的条我认账。此后,我便继续向某海工地送石子。2013年4月份经王某玲同意,戚某均又给我出具了一份15300元的欠条。我向梁某军要款时,梁某军、王某玲说这工地是他与李某新合伙的,李某新必须认可他才能付款,以后好与李某新结算。戚某均收回15300元欠条,2013年4月23日找到李某新,李某新签字同意支付15300元石子款,戚某均也签字认可。我多次找梁某军要款,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军、李某新共同连带支付给我货款2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军、李某新负担。

梁某军辩称:梁某军与马某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某军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涉案工程系梁某军承接后转包给李某新的,李某新又将工程转包给胡某栋等人。在李某新承包期间马某林向工地送石子,李某新与马某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梁某军无关。后李某新因故不在工地并不是其与梁某军解除了承包合同,也不是梁某军又继续施工,实际上仍然是李某新继续施工,工地相关人员不是梁某军的工人,与梁某军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行为不代表梁某军。再者,涉案工程也不存在梁某军与李某新合伙的事实。因此马某林要求梁某军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马某林诉称2012年6月后,李某新因故停工,梁某军又继续施工,期间其继续给工地送石子,梁某军安排人员收料与事实不符,并且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梁某军支付工人部分劳务费和材料款的实际情况,是因李某新、胡某栋不按时支付上述费用,梁某军作为发包方为保证工期代为垫付,付款均是经李某新和工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印证该事实,梁某军付款并不是基于劳务关系或者买卖关系欠款而支付,也不能因此推断是梁某军接替了李某新应承担的义务而付款。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梁某军的起诉。

李某新未作答辩。

马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工地用石子欠条一份。

主要证明2012年7月28日之前马某林已向某海工地送石子余款7000元;戚某均是某海工地收料员。

梁某军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欠条的出具人是戚某均,戚某均与梁某军不存在任何关系,戚某均系李某新雇佣的材料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梁某军。欠条下方“梁某军同意付款”的字样不是梁某军所写,该欠条与梁某军无关。

2、同意付款说明一份。

主要证明梁某军继续施工期间马某林又向某海工地送石子价值15300元;某海工地收料员戚某均签字确认,李某新同意梁某军支付给马某林某海工地石子款15300元;李某新作为签字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梁某军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李某新出具与梁某军无关,不能证明梁某军同意付款,更不能证明马某林主张的是梁某军欠款;戚某均系李某新雇佣的材料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梁某军,戚某均与梁某军不存在任何关系。

3、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裁字(2012)058号裁决书一份、2013年11月2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主要证明中城建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某海工地转包给梁某军,梁某军对某海工地负有施工和对外付款的责任,且梁某军已收到工程款。

梁某军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及出处,依法不予采信;梁某军是以中城建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某海工地之后转包给李某新,李某新又转包给胡某栋等人;梁某军已按转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给李某新,故梁某军支付的款项是代李某新支付,并非基于买卖合同支付。

4、梁某军2013年7月23日署名的起诉状、2013年11月10日署名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主要证明梁某军承认至2013年11月10日某海工地对外仍有应付而未付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债务;梁某军已对外负有承担某海工地所欠应付而未付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的付款责任;梁某军陈述其支付某海工地对外所欠应付材料款、人员工资后再向李某新索要。

梁某军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林的主张,不能证明梁某军欠马某林材料款和对某海工地欠款有付款责任;马某林认可涉案工程由梁某军转包给李某新,并代李某新发放工资及材料款,也印证了梁某军的主张。

5、梁某军提供的证据目录两份及2013年2月8日周宗峰收条一张、2012年7月27日赵奎收条一张、2012年7月27日李某新、梁某军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8日胡某栋出具的收条一张。

主要证明梁某军在2012年春节后就已经全面负责某海工地施工,并对外直接承担责任。

梁某军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及出处,应不予采信。不能证明马某林的证明目的,梁某军也不是欠条的欠款人。

6、证人祁某才、祁某产的证言证词、对祁某才、祁某产的调查笔录以及2012年9月10日郭莉出具的借条一张(上有戚某均签字)。

主要证明2012年春节后梁某军全面负责某海工地的施工,收料员仍是戚某均;梁某军在某海工地上支付原工地所欠部分欠款,承诺支付余下欠款并让原送料人继续送料,承诺支付以后所送料款;梁某军已全部支付原工地所欠红砖款,也已付清梁某军在某海工地负责期间所用红砖款,梁某军公开承诺只要李某新签字,梁某军都付款;马某林一直在某海工地施工期间送石子。

梁某军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应以当庭陈述为准,且该组证据达不到马某林的证明目的。

7、2012年9月29日赵某柱、李某兰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张。

8、2012年9月28日马某、王某志出具的收条各一张。

证据7、8主要证明梁某军在2012年春节之后接管某海工地继续施工,并承诺对原欠款和以后发生的欠款承担责任。付款方式是对某海工地所欠款项先付一部分,由原有人员继续施工和送料,梁某军承担余下款项的付款责任。该付款方式与马某林向梁某军主张债权时梁某军的付款方式和承诺是一样的。

梁某军对证据7、8提出异议称: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及出处,应不予采信;两组证据与马某林及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林的主张。

9、韩某出具的付款申请两份。

主要证明自2012年春节之后,某海工地所有付款责任均由梁某军承担;梁某军继续任用了原来的施工人员;留用施工人员签字,梁某军认可付款。

10、2013年2月8日祁某才出具的收条一份,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10日石某风先后两次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付款清单一份。

主要证明梁某军应当并实际承担了某海工地的全部付款责任;对于留用人员戚某均的签字,梁某军认可付款。

梁某军对证据9、10提出异议称: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及出处,应不予采信。两组证据与马某林及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林的主张;韩某是李某新的工程师与梁某军无任何关系,韩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梁某军。

11、2012年11月20日陈某华出具的收条一张、韩某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一张。

主要证明梁某军全面负责某海工地施工期间,李某新签字,梁某军付款。

梁某军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及出处,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与马某林及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林的主张;收条与结算单均是李某新签字确认与梁某军无关;陈某华出具的收条很明确说明是梁某军垫付,印证了梁某军的主张。

12、证人杨某华的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春节后梁某军全面负责某海工地的施工,收料员仍是戚某均;梁某军在某海工地上支付原工地所欠部分欠款,承诺支付余下欠款并让原送料人继续送料,承诺支付以后所送料款。

梁某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杨某华和马某林是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梁某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主要证明涉案工程是梁某军以中城建某公司名义承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新施工,说明马某林与梁某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30日,李某新因病去外地治疗,委托梁某军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梁某军付款属于代付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欠款人。

马某林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关于梁某军与李某新之间的关系,马某林并不知情,即使存在所谓转包关系也是无效的,而且也是两人的内部关系;上述判决书也认定了后期是由梁某军在工地负责施工,期间是梁某军要求原告负责送料,显然在后期马某林与梁某军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判决书能够认定梁某军在2012年春节之后,梁某军对外承诺对原某海工地欠款承担责任亦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要求马某林继续送料,最终由梁某军完成施工,因此梁某军应对马某林的所有欠款承担责任。

李某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对马某林及梁某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马某林提交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1,该欠条上书:“工地用石子欠条今欠石子款(7000元正)某海工地戚某均2012.7.28号梁某军同意付款。”从欠条上可以反映出该欠条的出具人为戚某均,戚某均系李某新所雇佣的收料员。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但应由李某新对该7000元石子款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证据2,该付款说明上书:“同意支付某海小区石子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李某新2013年4月23日戚某均。”该付款说明的出具人是李某新,并由戚某均签字确认。故实际欠款人应为李某新,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但应由李某新对该15300元予以偿还。

对于证据3,梁某军是挂靠中城建某公司,借用中城建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某海工地工程,梁某军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新施工,李某新又转包给胡某栋等人;梁某军已按转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给李某新,梁某军支付的款项是代李某新支付,并非基于买卖合同支付。此证据亦与马某林证据7、8、11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4,该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通知书系梁某军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被告李某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起诉状上陈述有“此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后期被告因病修养,原告代其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均复印于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30号卷宗,其中两份证据目录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宗峰的收条上既无梁某军的签字亦无李某新、戚某均的签字,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赵奎2012年7月27日的收条上有李某新与戚某均的签字。李某新与梁某军2012年7月27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上有李某新与梁某军的签字。胡某栋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上仅有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军在2012年春节后就已经全面负责某海工地施工,更不能证明梁某军对外直接承担责任,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6,对两证人祁某才、祁某产的调查笔录与两证人当庭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两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对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证人祁某才最初向某海工地是给李某新送红砖,但并不清楚某海工地由谁承包,对李某新与梁某军的关系亦不知情,不知道马某林向工地送石子是与谁谈的。当被询问“为什么证言说梁某军后期承诺付你款”时,证人祁某才回答“我只知道梁某军向我付的款”。当被询问“梁某军付你材料款时是否需要李某新签字”时,证人祁某才回答“是的”。证人祁某产不清楚某海工地由谁承包,对李某新与梁某军的关系亦不知情,且梁某军向证人祁某产付材料款时,证人祁某产也承认需李某新签字。至于郭莉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上只有戚某均的签字。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马某林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7,8,该组证据共计4份格式收条,收条上均载有“该款实际应该由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栋三人支付,因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栋三人拒付已交给其的劳动报酬,为保证工程进度由中城建某公司、梁某军垫付”的描述,说明梁某军是代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栋垫付,故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9,该组证据系韩某单方面出具的付款申请,第一份申请上书“梁总:请给防漏注浆的工人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经办人:韩某2013.5.4”。第二份申请上书“梁总:请给防漏注浆的施工队预支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经办人:韩某2013.5.3”。两份付款申请均只有经办人韩某签字,无其他任何署名、印章,故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0,祁某才出具的一份收条、石某风先后两次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上述三份收条均是祁某才、石某风单方面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收条被出具人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付款清单,清单的抬头部分注明“梁某军2012年9月份20号-10月20日支出抄录”,但该付款清单上无制作人信息,无生成日期,亦无他人签名、捺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1,2012年11月20日陈某华出具的收条上载有“该款实际应该由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栋三人支付,因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栋三人拒付已交给其的劳动报酬,为保证工程进度由中城建某公司、梁某军垫付”的描述,同时亦有李某新签字确认。韩某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上亦由李某新签字确认。印证了梁某军付款需经李某新签字认可,故对证据11予以认定。

对证据12,因证人与马某林是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梁某军提供证据的认定:

马某林辩称关于李某新与梁某军的关系并不知情,且即便存在转包关系也是无效的。判决书认定后期是梁某军在工地负责施工,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军对外承诺对原某海工地欠款承担责任。故对梁某军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马某林的辩解与判决书相符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梁某军以中城建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某海工地工程承包权,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新施工,李某新为施工人。马某林在李某新组织施工期间向某海工地送石子,至2012年7月28日,尚余7000元石子款未予结清,由某海工地收料员戚某均出具欠条一份,上书:“工地用石子欠条今欠石子款(7000元正)某海工地戚某均2012.7.28号梁某军同意付款。”但“梁某军同意付款”并非梁某军所签。2012年8月,李某新因身体原因离开工地,由梁某军在工地负责。马某林继续向某海工地送石子,2013年4月23日,李某新出具一份同意付款说明,上书:“同意支付某海小区石子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李某新2013年4月23日戚某均。”

另查明,戚某均是李某新聘用的工地收料员。梁某军在工地负责期间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是垫付,由李某新签字认可,最终从梁某军应支付给李某新的工程款中扣除。梁某军应支付给李某新工程款12517230元,实际支付给李某新1363460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马某林究竟是与梁某军形成了买卖关系,还是与李某新形成了买卖关系,或者是与梁某军、李某新形成了买卖关系。

梁某军以中城建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某海工地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新施工。李某新组织施工后,马某林开始向某海工地送石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后期,李某新因身体原因离开了工地,由梁某军在工地负责,马某林继续向某海工地送石子,马某林与梁某军之间是不是形成了买卖关系。马某林所提供的欠条是李某新雇佣的材料员戚某均出具,同意付款说明亦是由李某新出具,并由戚某均签字确认。且梁某军在工地负责期间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是垫付,由李某新签字认可,最终从梁某军应支付给李某新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虽然李某新因身体原因离开了工地,由梁某军在工地负责,但双方转包关系并未终止,实际施工人仍是李某新,故马某林与李某新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马某林所主张的22300元货款应由李某新偿还。且梁某军已不欠李某新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马某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林石子款22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马某林负担33元,被告李某新负担3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连

代理审判员 董 尧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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