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39)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诗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接贵州某煤业有限公司轿某煤矿煤炭运输业务过程中,在进行煤炭运输时,过磅前通过向车辆水箱、货箱注水以增大车辆自重,过磅后将水放掉装煤的方式先后二十二次窃取轿某煤矿原煤共计100.7吨。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共计47308.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接贵州某煤业有限公司轿某煤矿煤炭运输业务过程中,在进行煤炭运输时,过磅前通过向车辆水箱、货箱注水以增大车辆自重,过磅后将水放掉装煤的方式先后十四次窃取轿某煤矿原煤共计52.48吨煤,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共计2448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接贵州某煤业有限公司轿某煤矿煤炭运输业务过程中,在进行煤炭运输时,通过过磅前向车辆水箱、货箱注水以增大车辆自重,过磅后将水放掉装煤的方式先后22次窃取轿某煤矿原煤共计100.7吨,价值共计47308.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

二、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接贵州某煤业有限公司轿某煤矿煤炭运输业务过程中,在进行煤炭运输时,通过过磅前向车辆水箱、货箱注水以增大车辆自重,过磅后将水放掉装煤的方式先后14次窃取轿某煤矿原煤共计52.48吨煤,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共计2448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收据、过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煤炭数量有误,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煤炭次数、数量、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煤炭100.7吨,价值人民币4730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煤炭52.48吨,价值人民币24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诈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煤炭数量有误,盗窃煤炭数量存在重复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煤炭次数、数量、金额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退赃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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