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兵与被告广元市某某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56)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02民初1626号

原告赖某兵,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家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元市某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中区盘龙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勇,董事长。

原告赖某兵与被告广元市某某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琼、赵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某某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20000元,被告使用10年还本不付息,但被告需为原告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并缴纳五大社会保险直至退休。协议签订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2月5日,原告到广元市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很少部分社保费用,已违反了协议约定,且被告从2015年9月至今已经停止生产。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收款收据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集资借款120000元用于企业安全生产,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为原告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并缴纳五大社会保险直至退休,如被告出现破产重组等不能正常运转时必须把借款本金120000元退还原告的事实;

证据2、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和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

证据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9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符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规定的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条件。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120000元,被告使用10年还本不付息,被告为原告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并缴纳五大社会保险直至退休;……4、如被告出现破产重组等不能正常运转时必须将本金退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2月5日,原告到广元市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只为其缴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和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出现破产重组等不能正常运转时必须将本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且停产,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市某某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赖某兵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元市某某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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