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连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76)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某工业城*片区*栋*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楚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某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塑料销售工作。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连某将原告存放在仓库的50吨塑料原料(福炼**)擅自借给高某某,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46500元。2011年11月9日,员工发现被告偷卖塑料原料的事情,被告也予以承认,并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2011年12月9日之前将货款归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该款至今分文未还。另,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连某将向客户收取的人民币84000.5元的货款据为己有,不向公司上交,谎称客户在外地出差无法对账。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予以立案受理,被告连某因职务侵占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至今为止,连某未赔偿或归还公司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将塑料原料借给他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6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400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产品原料擅自借给他人并擅自收取外债,原告以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确认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产品原料擅自借给他人,价值4465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将货款归还公司的事实。

5、《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擅自收取外债的数额。

6、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侵占公司财物,被判刑十个月的事实,该证据证明被告擅自收取外债的行为均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被告连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连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战略部业务经理一职,被告负责塑料的买卖和借出借入是其职务行为。

2、《关于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和高某之间系合同关系,高某是公司的熟客,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诈骗侵占原告财产权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50吨货物侵占,报案材料显示是向汕头市公安局报案,其在诉状中诉称向金平分局报案,自相矛盾。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确认书是在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恐吓其行为构成犯罪若不写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胁迫被告书写的。确认书中”擅自”一词的意思是指被告单方决定将50吨塑料借给高某,因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并任原告公司经理一职,关于塑料的买卖借出借入系其职务行为,被告可以自行单独决定。关于”本人承担责任”的字样,其真实意思被告负责协助公司向高某追讨货物,并不是替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示。最后一句话的意思也是被告在一个月内向高某追讨回货款并交还给公司。对证据5、6因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擅自将公司货物提供给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原告公司进出口塑料五部的业务经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塑料业务的市场开发工作。被告在任职期间,于2011年10月31日,擅自将原告公司所有的型号为”中福炼**”塑料原料50吨借给一客户高某某,后被原告发现并报案,被告于是于2012年11月9日写下确认书确认自己将公司50吨塑料原料,价值446500元借给高某某,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于一个月内归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归还原告。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公司客户谢某某收取货款,并将其中收取的部份货款总额人民币84000.5元没有归还原告公司,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因此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84000.5元货款。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原是原告公司员工,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财产借给他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并写下确认书交予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塑料原料款446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收取货款拒不缴交给公司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因此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应依法将其侵占的货款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货款84000.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446500元。

二、被告连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侵占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84000.5元。

被告连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元减半收取为4553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楚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卓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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