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A公司与宁波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74)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A公司(企业注册号:3************40)。住所地:金华**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B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8号)。住所地:宁波市**区甬**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A公司与被告宁波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谭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A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14680元/吨的铝锭200吨,采用押两批货的付款方式(即被告收到第三批货物后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最后一批货到被告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后原告于2009年9月至12月间共向被告供应铝锭118.111吨,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0年1月,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915.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20.2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算至201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发货单、入库单各5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18.111吨铝锭的事实;

2.价额共计145717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宁波银行网上电子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

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3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宁波B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被告没有计算过,要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义务承担。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14680元/吨的EN601型合金铝锭200吨。原告应在2009年9月20日交付25吨,其余货物分批在40日内交付完毕。如延期交货,则每延迟1天支付500元,延迟超过3天,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以合同或订单货款总额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只在2009年9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实际交付被告铝锭118.111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剩余货物未果,遂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20214.98元(实际违约金为1202130.50元,扣除货款481915.52元外,尚应支付720214.98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9年9月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胡晓武名片1份,用以证明胡晓武系原告经办人的事实;

3.电话查询清单1份、电信公司客户详单信息12份、证人谭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事实;

4.0002408号退货单1份,用以证明16.663吨货物由于质量不合格已退货的事实;

5.2009、2010年价格走势图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因铝锭价格上涨,以致原告未按期足额向被告供货的违约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是在2009年9月初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14680元/吨的铝锭200吨;原告分批发货,大致在年底前交付完毕;第三批货到后付清第一批的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数期货款均逾期支付。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构成违约。2010年1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不再发货,解除合同,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再受合同约束,更谈不上违约金的支付。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在反诉部分未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交付铝锭118.111吨的事实已经自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4,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称名片上所载的电话是原告公司电话,但胡晓武只是双方口头合同项下发货的经办人,没有参与口头合同的洽谈。因原告对于0579-82273999及0579-82277700系原告公司电话号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称系传真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对其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过合同,对其中的谭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与原告有关陈述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系传真件,其上无电话号码显示,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3中通话记录只能表明双方有过电话通话,不足以证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过合同,证3中证人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有关合同签订方式等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1无法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5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上述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14680元/吨的铝锭200吨。同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交付铝锭118.111吨,并开具给被告价额共计1457173.50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但其中号码为14116174的增值税发票中多开具了244612.84元的金额。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51953.9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1915.52元未付。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0579-82273999及0579-82277700系原告公司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1915.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有过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5月11日应为6417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并约定了40日的交货期及相关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20214.9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B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A公司货款481915.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17元(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波B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681元,减半收取4340.50元,由原告金华市A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宁波B公司负担4307.50元;反诉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由被告宁波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广秀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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