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民等与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4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简某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方阳,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法院旁某某市某某宾馆二楼第二间房。

法定代表人花某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国际商务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宁,该集团董事长。

原告简某民诉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简某民的委托代理人钟方立,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某淇、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陈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民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市城东客运中心综合附属楼一楼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面积为3438㎡。租赁合同期限为18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被告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装修期限,装修期内被告保证通水、通电,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必须提供出租楼出租经营合法证据,如房产权和各种建筑施工合格证等。租金及押金交付方式:原告承租铺面租金为5363280元,原告必须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一年的租金536328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每年租金为5524178元。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又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每年租金为5800387元。2025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再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7﹪,每年租金为6206414元。2028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继续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9﹪,每年租金为6764991元。2031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即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2﹪,每年租金为7576790元。租金按先交后使用的原则,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不按时足额交清租金或拖延租金15日之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以一年租金5363280元整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至合同结束时返还。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原告一次性向对方交付保证金,合同到期由对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但违反合同的,根据违约程度,对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减。由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对方除返还保证金外,同时承担合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做为责任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不得违约,对方违约时,造成合同期限不能履行的,应承担本合同18年期限租赁金总额的50﹪,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履行本合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装修、商业经营的前期准备,但不限于并以实际损失计算)。合同自签字生效后15日内移交租赁物,逾交的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一年租金5363280元和保证金5363280元,且已经委托给广西焕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屋装修,一次性支付装修款965324.4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出租楼出租经营的合法证据,如房产权和各种建筑施工合格证等。原因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且该公司从2015年4月1日后开始强行停止了该楼房的供水、供电,单方要求解除该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导致原告被迫终止与第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直接造成原告房屋装修损失450000元、保证金利息损失510554.46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租赁保证金53632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08984元,共计2569538.46元;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是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当与其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但因被告方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保证金53632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510554.4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8984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450000元;以上合计2569538.4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一年房屋租金5363280元;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363280元;4、装修合同及装修项目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5、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装修款965324.4元;6、相片,证明原告已实际投入装修;7、催告通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8、催告履行合同的答复,证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答复关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9、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10、转账回执单,证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已付的一年租金5363280元;11、转账回执单,证明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5363280元;12、解除装修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方(装修公司)已经解除房屋装修合同;13、转账回执单,证明第三方(装修公司)退回原告装修款515324.4元;1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综合楼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5、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16、招租通知书,证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强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损失是房屋出租人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单方违约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

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相关法人单位名称错误。二是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清楚,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本案庭审中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结束后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书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后,通过协商方式解除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且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原告与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即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请求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由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民租赁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10554.46元、违约金1608984元、房屋装修损失450000元,以上合计2569538.46元;

二、驳回原告简某民对被告广西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6元,由被告某某水世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远提

审 判 员 陈永峰

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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