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厉某与王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17)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厉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成年。
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大理石板材,直至2012年被告仍欠原告10700元。被告王某军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厉某大理石板材料费10700元,落款为王某军,2012年1月2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王某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军从原告厉某处购买大理石板材料,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0700元。被告王某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厉某大理石板材料费10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该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军从原告厉某处购买大理石板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某军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货款10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某支付材料款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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