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与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5)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经营者施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诉被告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诉称,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开始有生意交易,被告以“某婴堡”的名义向原告下单,要求加工、制造服饰展柜,并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发货,被告以赊欠的方式与原告结算。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157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然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15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柳某于2014年9月14日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1577元。

4、结算清单16份,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以某婴堡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

5、声明1份,证明欠条上的某专柜厂即本案原告,二者是同一主体,该声明结合原告持有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6、短信截图6份,证明被告的联系电话与原告经营者的短信记录,记录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7、某婴堡商标详细信息1份,证明“某婴堡”的商标有多个注册人,不止汕头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一个。

被告柳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被告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货款的欠条是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并非欠条债务人。2、结算货款的欠条债权人是汕头市某展柜,而原告的名称是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原告并非债权人,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3、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柳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明被告柳某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出具欠条,但债务人是某公司,该欠条的债务与被告柳某无关。

2、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某公司和被告进行催款。

3、情况说明2份,证明柳某是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原告是与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案债务主体为某公司。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某婴堡的持有人某公司开给汕头市某专柜厂,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只不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欠条的债务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标题为汕头市某展柜某月份结算清单,与原告主体不符,公司名称是某婴堡,侧面反映出原告其实是和某婴堡商标的持有人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结算清单都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声明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原告自己声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只是截图,没有原件可以参照;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的电话号码是被告的电话号码;与原告通短信的主体是谁无法体现,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虽然某婴堡的名称一致,但字体和拼音存在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婴堡的类别是二十五类服装类,原告是提供展柜的,与被告的商标注册核准的类别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委托律师发出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上面没有某公司的相关信息,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将其个人欠款推卸给公司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提交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不应采纳;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谁的品牌对外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逃避还款,以某公司为挡箭牌,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债权人为某专柜厂与原告名称不符,但因原告存执了该证据,原告出具的声明也证明欠条上的某专柜厂是原告的简称,与原告为同一主体,而被告提出欠条的债权人是某专柜厂,但未能指出某专柜厂的全称、经营者和企业地址等相关信息,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予以认定。对被告柳某在欠条上签名是否系行使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柳某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理由是: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落款人为某婴堡,被告柳某签名的地方是在欠条的左下方,而某婴堡的商标注册人某公司已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该笔债务系其公司债务;二、原告代理人在律师函中的催讨对象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开武和被告柳某,并非柳某一人,而且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中有一段对话“那随你,你找马总……”、“OK”和“要互相理解,尊重,大家都有难度,我明天再去跟马总问一下有没有钱,确实跟客户要不来货款”,也两次提到了“马总”。

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和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某婴堡商标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人为某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虽然只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陈述的当事人、货款数额等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某公司对被告柳某行使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由湖南某欧式婴童城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未提供该证明单位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使用“某婴堡”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某公司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加工、制作展柜。2014年9月14日,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1577元,落款使用“某婴堡”,被告柳某作为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欠条的左下方签名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开武和被告柳某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经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公司。被告柳某作为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与其发生承揽关系的是被告柳某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柳某付还货款1915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1.54元减半收取2065.77元,由原告汕头市某区某工艺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盛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泽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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