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3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175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升山村山东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012。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某某社区纬一路南侧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于1972年参加工作,是湖州市某某镇升山村乡村医生。1996年,原告经招聘进入某某卫生院工作。1996年9月17日,原告与某某卫生院签订《协议书》,就原告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在职工资及退休待遇进行约定。2003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从入聘至被告处,工资待遇等都是享受在编职工待遇,但于2015年9月满法定退休年龄却未能享受在编职工待遇。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按照40年工龄事业编制退休职工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补贴、福利待遇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2、被告自2018年1月起按照40年工龄的事业编制退休职工标准与原告实际领取的退休金差额部分,按月向原告补偿退休金,补贴、福利待遇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3、原告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卫生院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并非被告处在编人员,不能依照事业编制退休职工标准享受退休福利,原告原系湖州市某某镇升山村乡村医生,于1996年被纳入某某卫生院一体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工资、奖金参照单位助理级在编人员,退休工资参照同等职工待遇发放,双方应系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退休福利部分的发放进行约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就原告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及退休待遇等予以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2.199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明确原告退休待遇参照在编职工发放的事实。

证据3.八卫【2007】4号文件*份,证明对被告对原告的编制资格、工作年限、工龄进一步明确,再次确认原告退休金按在编正式工待遇发放的事实。

证据4.陈某2015年7月的某某卫生院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按在编职工享受工资和医疗待遇,原告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事实。

证据5.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反映要求退休并发放退休工资的事实。

证据6.荣誉证书12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获得多项荣誉的事实。

证据7.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

证据8.社会保险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某某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某某卫生院的会议记录表、退休人员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退休待遇讨论后,决定原告月退休工资1200元、单位补助生活补贴1915元、增资260元,共计退休待遇3375元/月,不享受15500元/年的国家财政福利。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卫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同等职工不等于事业编制人员,被告处在编职工并非全部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约定“退休后参照同等职工待遇发放退休工资”“退休待遇参照在编职工”,被告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通常理解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即为“事业编制人员”,被告虽陈述“在编职工并非全部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但对此未能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无被告盖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会议记录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会议决定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本院认为被告所证明的原告月退休工资1200元、生活补贴1915元、增资26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所证明的原告不享受15500元/年的国家财政福利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原系湖州市某某镇升山村乡村医生。1996年,因陈某所在的升山村卫生室纳入某某卫生院,实行一院二制一体化管理,某某卫生院(甲方)与陈某(乙方)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体化管理后,乙方人财物等应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及领导。乙方享受同等工龄职工劳保福利待遇,并享受同等院龄职工医药费报销规定。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乙方退休后参照同等职工待遇发放退休工资,工作15年以上,低于同等职工退休工资的,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发……”。1996年9月19日,某某卫生院(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的工资、奖金,参照在编职工同等工龄、医士职称待遇,乙方享受同等职工劳保、福利待遇,退休参照同等职工待遇,退休待遇参照在编职工……”。2007年7月1日,某某卫生院下发文件,对陈某等四人的工资待遇确定为“编制:属单位内部编制招聘人员(享受单位在编正式工待遇)。工龄:统一按1975年计算。退休后的退休金按在编正式工待遇单位按月发给……”。陈某工作期间,某某卫生院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但缴费年限尚不足十五年。2015年8月26日,陈某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在相应的退休待遇。2016年3月23日,陈某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吴劳人仲不字【2016】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卫生院于1996年9月17日和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退休后参照同等职工待遇发放退休工资”“退休待遇参照在编职工”,因被告是事业单位,原告退休待遇应参照被告处事业编制人员退休待遇发放。陈某至2015年8月26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某某卫生院工作已满15年,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的条件约定,陈某应自2015年9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因某某卫生院为陈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尚不足十五年,导致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退休金及其他待遇,陈某诉请某某卫生院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满15年)的退休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退休待遇的标准,双方对退休工资1200元、生活补贴1915元、增资260元,共计3375元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退休待遇项目是每年补贴福利15500元是否应予以发放,某某卫生院认为补贴福利15500元是专属于事业编制退休人员且协议书中未提及福利问题,陈某认为补贴福利15500元应属于退休待遇部分,应予发放。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原告退休待遇应参照被告处事业编制人员退休待遇发放,被告处事业编制退休人员每年享有补贴福利15500元,该部分属于退休待遇部分,某某卫生院应按约发放原告。陈某已到期部分2015年9月-2016年5月的退休待遇为42000元(3375元/月×9月+15500元/年÷12月/年×9月),某某卫生院应一次性补足,未到期退休待遇部分,应按月标准4667元(3375元+15500元/年÷12月/年)按月发放至2017年12月。原告陈某诉请被告某某卫生院自2018年1月起按月补偿实际向社保部门领取的退休金与事业编制退休人员发放的退休金差额及补贴、福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向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该部分诉请金额暂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请,因原告仍在享受企业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支付原告陈某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退休待遇共计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自2016年6月起按4667元/月标准支付原告陈某退休待遇至2017年12月,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某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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