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白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6)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672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与潍坊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巩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居民。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挖掘机事宜,并由被告白某以自有的装载机作价12万元抵顶应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于当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白某。2011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装载机置换补充协议”一份、“挖掘机置换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2日,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某某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约定,贷款63.2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645%,原告为其担保。原告曾起诉被告,经(2014)东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告的支付前期(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垫付款的法律义务。2014年5月29日之后,原告又为其垫付132828.73元至还款完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32828.73元及利息。

案经送达,被告白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辩称:一、白某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装载机、挖掘机置换合同及与某某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属实。二、白某从某某银行签订合同贷出的款项用于支付挖掘机购买款,即白某作为买方已经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所有权应归白某所有。白某与原告之间挖掘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三、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白某与原告之间仅存在贷款合同担保权利义务。因白某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款,将白某所有的挖掘机强行拖走。而挖掘机被拉走时的市场价格远大于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其拉走挖掘机的行为属于其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综上,白某与本人已事实上支付了原告所有垫付款项,原告应扣除垫付款后剩余的挖掘机价值归还给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白某口头约定买卖挖掘机事宜,并由被告白某以自有装载机作价12万元抵顶应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于当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白某。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书面“装载机置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白某以其所有的临工牌装载机折价12万元,作为购买原告SW2***E-1挖掘机部分首付款。同日,双方又签订“挖掘机置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白某出售上海彭浦挖掘机一台,单价79万元,被告以自有临工品牌挖掘机一台作价12万元置换;被告白某将上述12万元作为购买原告挖掘机的首付款,并分期或一次性补齐剩余首付款9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付款义务,上述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买受人必须依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还具体约定按揭付款,首付款15.8万元,保险费、保证金、公证费、担保费5.2万元,共计21万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办理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

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且被告白某为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保证书”及“分期还款承诺书”主要约定了被告白某购买原告挖掘机设备价格79万元,首付款21万元,其中旧机折旧12万元,被告白某付现金3万元,欠首付款6万元分三次还清;另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白某保证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按双方约定将设备首付款全部结清,被告白某未向原告付清全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011年11月22日,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某某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东海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771********416),贷款约定,被告白某向某某银行东海支行贷款63.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6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45%;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借款人按月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分36期偿还。先期3个月按月还息,后期33个月等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偿还日止。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白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期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究;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采取其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签订贷款合同后,某某银行东海支行根据与被告白某约定授权支付方式将贷款63.2万元支付给上海彭浦挖掘机生产商。

同时查明:被告白某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后,并未按买卖合同、“还款保证书”、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款,亦未按约向某某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拖回。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某就其违约付款事宜签订名为“关于1321#银行贷款逾期处理协议”(以下简称逾期处理协议)一份,双方又约定了逾期还款、原告为被告白某垫付款项的偿还事宜及被告白某再次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白某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又将挖掘机返还被告白某。后因被告白某未按逾期处理协议约定还款,亦未按约偿还某某银行贷款。原告曾代被告白某偿还贷款。原告又于2013年9月份再次将挖掘机拖回,并由原告占有至今。

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起诉两被告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首付款6万元;2、2013年3月7日协议拖欠垫付款及利息40109.63元;3、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垫付款本息237001.63元;4、2014年5月29日之后必然产生垫付款本息206805.18元;5、2013年9月份拖车费35000元,上述五项合计578916.4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40109.63元、垫付款237001.63元,并承担支付上述两笔垫付期间款项利息;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某、被告王某支付首付款6万元、拖车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分五次代被告白某偿还某某银行东海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32828.05元。某某银行东海支行于2015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主要记载:贷款合同(编号为771********416)项下的总机械设备贷款已于2015年2月27日由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全部清偿完毕。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132828.73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东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中国某某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消费信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逾期处理协议及与某某银行东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的法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白某均应按买卖合同、逾期处理协议、贷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挖掘机买卖交易成功。原告与被告白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针对买卖挖掘机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及某某银行东海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针对被告白某贷款签订合同,故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某在履行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过程中因违约方产生的责任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予以处理。现原告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白某支付垫付贷款本息,系被告白某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造成;且系被告白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白某垫付贷款本息数额132828.05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支付垫付贷款本息132828.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支付自垫付款日起利息,应自原告垫付清偿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与被告白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132828.05元

二、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以132828.0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白某、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桂香

审 判 员  王芳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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