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68)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赫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毕节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组。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特别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县平原组。

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某家具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朝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圣国、陈丽梅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到我公司磋商后,从我公司以350元/套的价格购买学生宿舍双层床225套,以200元/套的价格购买医院床15套,共计价款81750元。2013年9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交货,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现金40000元,余款41750元一直未付。后经我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给我公司收执,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付清,逾期按每日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1750.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3%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第二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原告书写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向原告购买床属实。我不支付差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第—,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开学时交货,可是原告9月16日才将床铺全部交付完,我9月1日起请小工组装床铺,由于原告的延期交床给我造成了组装工人工资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第二,原告交付的床质量不符合事先的约定,不能满足我与某某初级中学签订的合同要求,床交付安装使用几个月后就有大量床板损坏,因而某某初级中学要求我更换床板,若原告要求我支付该欠款,就必须扣除更换床板花销的费用。我与某某初级中学约定了五年的保修期,原告也应当承担五年保修期的责任;第三,原告要求我按每日3%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如下:

1、某某县某某初级中学副校长陶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

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床板照片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床板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床板就是学校从被告处购买的床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与某某初级中学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是否有拘束力;被告是否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徐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单价350元/套向原告购买225套学生宿舍双层床,以单价200元/套购买医院床15套,货款共计8175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床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下欠4175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于2013年12月6号付清全款,如未付清每天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225套学生双层床以单价420元/套转售给某某初级中学224套,总价94080元。某某初级中学已于2013年12月将货款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床铺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将原告交付的床铺转售某某县某某初级中学。被告支付了40000的货款,余下的41750元于2013年12月4日写下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同年12月6日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时间,被告徐某某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的欠款。故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余下货款417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请求被告徐某某按欠条上的承诺每天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月10‰较为适当。至于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不支付差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第一,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开学时交货,可是原告9月16日才将床铺全部交付完,由于原告的延期交床给我造成了组装工人工资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原告交付的床质量不符合事先的约定,不能满足我与某某初级中学签订的合同要求,床交付安装完毕后使用几个月后就有大量床板损坏,因而某某初级中学要求我更换这些床板,若原告要求我支付该欠款,就必须扣除更换床板花销的费用,并要求原告对我转售给学校的床铺承担五年的保修期;第三,原告要求我按每日3%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一)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订立的是口头合同,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是否约定交货时间因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据可查,如果按被告所说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被告徐某某也应当在收货时提出,但被告在收货期间未提原告延期交货的问题,在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出具欠条时也没有提到延期交货之事。(二)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供货合同,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就应当对出卖人转移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转移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口头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出卖人转移的标的物不符合口头约定的质量要求,买受人可拒绝出卖人转移的标的物。可被告在收货时未提质量问题,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及该问题,且被告徐某某将该货已转卖给第三方,被告主张质量抗辩的权利已丧失。(三)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供货合同与被告与某某初级中学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系后合同的出受人,前合同的买受人,对于本案所涉床铺质量的检验标准应以原、被告的约定为准,而不能以被告同某某初级中学的约定为标准。(四)被告徐某某从原告毕节某家具公司处购买的床铺以每套单价420元/套转卖给某某初级中学从中每套床获利70元,徐某某也应当对床铺的质量检验不到位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五)尽管被告徐某某说床的质量有问题,但徐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口头约定时的产品样本。(六)如某某初级中学以床铺的质量有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申请追加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不能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七)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初级中学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只对徐某某和某某初级中学有法律拘束力。(八)被告未按欠条确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当按承诺承担延期给付期间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购床欠款人民币4175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10‰计算给付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0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朝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 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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