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清与龚*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4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9号

原告金*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街道**村。

委托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亚,居民,住义乌市**街道**村**组。

原告金*清为与被告龚*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清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清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07年5月6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律师费发票2400元及收据500元。本院仅对开具的正式发票的2400元律师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龚*亚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催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于双方事前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进行补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明

代理审判员 吴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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