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程某蓉、高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63)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02民初197号

原告:吕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蓉。

被告:高某运,无业。

被告:詹某诚,无业。

原告吕某诉被告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亮、被告詹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蓉、高某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诉称:吕某与詹某生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0日、1月16日,詹某生分两次向吕某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归还。2016年5月6日,詹某生因病去世。因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为詹某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詹某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吕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在继承詹某生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吕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詹某生向吕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三、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詹某生在黄山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300元。

詹某诚辩称:有欠条就认可借款。对于吕某要求我们归还詹某生的借款,可以用詹某生在洗衣厂的债权折抵。

詹某诚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程某蓉、高某运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一、黄山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詹某生的身份信息,证明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詹某生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詹某生与程某蓉系夫妻关系;

三、本院(2016)皖1002财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詹某生在黄山市屯溪区洁利达酒店用品洗涤厂享有到期债权43000元,该款已经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吕某所举证据一、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程某蓉、高某运未依法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詹某诚经质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吕某所举证据三,因无原件核对,且吕某、詹某诚认为相关款项已被吴丽萍取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吕某与詹某生系同村村民。因收购废旧木料需要,詹某生于2016年1月分两次向吕某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1月10日10000元、1月16日40000元),并向吕某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6日,詹某生因病去世。为此,吕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詹某生的法定继承人为程某蓉、高某运和詹某诚三人,其中,程某蓉系詹某生的妻子、高某运系詹某生的母亲、詹某诚系詹某生的儿子。詹某生在黄山市屯溪区洁利达酒店用品洗涤厂享有到期债权43000元,并有废旧木料存放于屯溪区新潭镇梅林村167号家中。

本院认为:詹某生向吕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吕某可以催告詹某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詹某生死亡,其生前债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在继承詹某生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对于吕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某蓉、高某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吕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詹某生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吕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程某蓉、高某运、詹某诚在继承詹某生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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