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5755)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502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某某区某某镇教管中心原业务主任兼报账员。毕节市某某区某某镇政府机关宿舍**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顾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顾某担任毕节市某某区某某镇教管中心业务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将其经管的营养餐备用金、公用经费备用金及停薪留职教师的扣发工资取出存入被告人顾某个人帐户,帐号为2769290101020100******,因该帐户上存有被告人顾某个人存款,2013年11月被告人顾某新开一个信用社帐户,帐号为2769290101020101******,专门用于存取公款。将其中158,474元取出用于购房、购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顾某从教管中心帐户支取现金45000元,转存40000元到尾号7***帐户,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顾某从教管中心帐户支取现金80000元全部存入尾号7***帐户,同日,被告人顾某将20000元现金公款存入尾号7***帐户,在存入这140000元公款之前,被告人顾某帐户余额为6453.95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顾某在招商花园分两次从其尾号7***的帐户分别刷卡消费20000元、98034元为其前妻李某购置一套住房。

二、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顾某从教管中心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8600元,存入其2013年11月新开的尾号为0***帐户,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从尾号0***帐户刷卡消费40440元以其前妻李某名义为其个人购置一辆本田凌派轿车。

案发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顾某将其经管的人民币226,114元营养餐备用金交到某某区会计核算中心某某区教育局账户。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付某、路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4、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顾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犯罪前科,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前

被告人顾某已将涉案款全部上缴,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担任毕节市某某区某某镇教管中心业务主任期间,利用其经管营养餐备用金、公用经费备用金、扣发停薪留职教师的工资的职务便利,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58,474元用于购房、购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顾某从教管中心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转存人民币40,000元到尾号7***帐户,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顾某从教管中心帐户支取现金80,000元全部存入尾号7***帐户,同日,被告人顾某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公款存入尾号7***帐户,在存入这14万元公款之前,被告人顾某帐户余额为人民币6,453.95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顾某在招商花园分两次从其尾号7***的帐户分别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0元、98,034元为其前妻李某购置一套住房。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顾某从教管中心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8,600元,存入其2013年11月新开的尾号为0***帐户,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从尾号0***帐户刷卡消费40,440元以其前妻李某名义为其个人购置一辆本田凌派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将其经管的人民币226,114元营养餐备用金交到某某区会计核算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在自己任某某镇教管中心业务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将自己保管的营养餐备用金、公用经费、扣发教师的工资挪出使用,其中2013年6月26日支取公款4.5万元并转存4万元到自己个人尾号7***的账户,2013年6月28日支取公款8万元并全部转存到自己尾号7***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6月30日、7月7日用自己尾号7***的卡刷卡共计118,034元为其前妻购房一套;2013年12月18日支取公款48600元并存入自己尾号0***的账户,同日用自己尾号0***的账户刷卡40,440元为其前妻购买轿车;2014年2月至3月陆续支取公款108,127.2元为其父亲治病,2014年4月14日审计局审计后,顾某于2014年4月15日将其短款金额226,114元上交。

2、证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7月2日,我和顾某签订离婚协议,儿子顾一铭的抚养权归我,我提出由顾某一次性补偿我100,000元,顾某同意了。我和顾某离婚后,顾某为我购买一套住房,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分两次支付了房款首付共计118,034元,给我购买一辆轿车,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车款首付人民币40,440元,案发后顾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借款8万元。

3、证人付某的证实:某某镇的小学是从2012年春季学期开始实施营养餐,2013年3月,某某镇教管中心成立,我就担任某某镇小学校长,主持某某小学的全盘工作。2012年春季学期营养餐开始实施,由于某某镇学生多,资金不足,经我同意,由原某某镇中心校报账员罗某到毕节市某某区会计核算中心借用营养餐备用金24余万元,具体的金额我记不清了。当时实施营养餐的标准是每个学生每天补助3元,根据某某镇所有小学学生人数,这24余万元就是某某镇所有小学学生一个月先行预支的营养餐资金。2013年3月教管中心成立,罗某将报账员工作移交给顾某,当时在场的有我(付某)、邵某贤、王某华、陈某远、陈某录。当时移交的营养餐备用金有一部分是单据,有一部分银行存款,具体各有多少我不清楚,顾某和罗某最清楚,你们可以向他们了解情况。这就是当时原某某镇中心校罗某将报账员工作移交给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员顾某的交接手续,我作为监交人之一在交接手续上签了字的,上面”付某”的名字就是我自己签署的。

4、证人路某的证实:我是2009年任某某小学校长的,某某小学的营养餐是从2012年春季学期开始的。由于没有营养餐的启动资金,经我同意,由某某小学会计罗某勋到原某某镇中心校报账员罗某处借过营养餐备用金。某某小学所借的营养餐备用金已经归还了的,借条当场销毁了的。我们学校没有从原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员顾某处预支过营养餐备用金。

5、证人罗某1证实:从2012年6月开始,某某镇小学的营养餐才开始实行正餐制,有段时间营养餐物资是实行统购,有段时间小宗物资是我们自行采购,2012年6月左右,先进小学开始正常开餐,由于资金不足,原先进小学校长杨某志曾经从原某某镇中心校报账员罗某处借用营养餐备用金10000元。2013年3月某某镇成立教管中心,报账员顾某就催我们先进学校归还所借的营养餐备用金,但当时没有归还。2013年秋季学期结束时,我将学期结束当月的票据上交到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账报下来时顾某通知我去拿钱,因为我正在上课,就由当时的先进小学校长杨某志去领钱,这次报账的金额有8000左右。由于要归还之前所借的营养餐备用金,我就拿2000元左右(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给杨某志去还钱。后来我问杨某志这10000元的借条是怎么处理的,杨某志说账已经结清楚了,所借的10000元营养餐备用金也还了的,他已经从报账员顾某处将借条收回了的。总之这10000元营养餐备用金我们是归还了的。

6、证人刘某的证实: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兴旺小学开始正常开餐,营养餐的物资全部由学校自行采购,后来有一段时间是全部由上级统一采购,有一段时间大米、食用油及猪肉等大宗物资由上级统一采购,豆腐、蔬菜等小宗物资由学校自行购买,具体时间段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学校会计李某2从原某某镇中心校报账员罗某处借用营养餐备用金30,000元,该学期结束时,我校已归还营养餐备用金20,000元,并把原来的30,000元借条当场销毁,新开一份10,000元的欠条。迄今为止我校还欠某某镇教管中心10000元营养餐备用金。教管中心催过我们还所借用的营养餐备用金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10,000元的营养餐备用金欠款都是在我们会计李某2处。

9、证人李某2的证实:该10,000元借条已经移交给顾某。

10、证人杨某1的证实:2013年7月,我调到某某镇某某小学担任校长,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营养餐所有物资全部都实行统一采购,不由我们采购,从2014年9月开始,就是2014年秋季学期开始,大米、食用油及猪肉这些大宗物资还是统一购买,只有蔬菜等小宗物资是由我们学校自行购买。从我任某某小学校长至今,某某小学从来没有到某某镇教管中心借过营养餐备用金。2014年9月开始我们学校是没有欠教管中心营养餐备用金的。

11、证人罗某2的证实:我从2013年11月至今任某某镇某某小学校长,在此期间,某某小学从来没有到某某镇教管中心预支或借用过营养餐备用金,但我听说会计罗某斌在我任盘大河校长之前借过两次营养餐备用金。2013年9月,秋季学期开学时,罗某斌又从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员顾某处借出营养餐备用金,所借金额也是20,000到30,000元,在这个学期结束时没有将所预支的营养餐备用金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到顾某处将借条冲抵出来,也就是说所预支的营养餐备用金没有归还。直到2014年3月底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员顾某通知我们赶紧将所借的营养餐备用金归还教管中心,罗某斌向我请示后,将2013年秋季学期实施营养餐备用金产生的票据和剩余的营养餐备用金上交到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员顾某处,同时借条也是当场就销毁了的。

12、证人罗某3的证实:我2013年9月至今任某某小学校长,由于大米、食用油及猪肉等大宗物资都是上级统一购买,我们学校只购买蔬菜等小宗物资,我们部分是自己先垫付购物款部分是赊账,每月用当月购买物资产生的发票到某某镇教管中心报账,报账后才还欠款。在我任某某小学校长期间,从来没有借过营养餐备用金。我任某某小学会计期间,我到某某教管中心借过1万元营养餐备用金,但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了的。我在某某小学任会计期间,我借了一次钱,我记得当时某某小学校长黄某友也借过一次,但每次借钱后,在相应学期结束后都要把借出来的备用金全部归还的,这也是教管中心一直要求的。我们没有记录进账册,借条是在我还钱的时候就当场销毁了的。我和顾某之间有过一次经济来往,我曾经借过50,000元钱给顾某。我到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借给顾某,顾某给我写的借条和我给他转账的凭证。顾某还没有归还,2014年6月份的时候,银行要扣第二期的利息,我就催顾某赶紧打钱来,顾某说现在他也没办法,叫我先用我的工资还款。之后我再联系他的时候,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13、证人罗某4的证实:证实担任某某小学会计期间未到某某镇教管中心借支过钱。

14、证人罗某的证实:2013年3月19日,我把我的报账员工作移交给顾某,当时移交的总金额是293,006.10元,其中营养餐备用金246,114元,公用经费备用金30,000元,及中心校扣翟红教师工资16,892.10元。除了移现金之外,还移交了工资存折及印章等。我移交给顾某的营养餐备用金其中有120,000元是各村小借用备用金的借条,另外126,114元是银行存款,该126,114元是存于原某某镇中心校账户,现在该账户更名为某某区某某镇教管中心,账号是:2761290101201100******。我所说的12万元的营养餐备用金借条的情况是:我从核算中心把营养餐备用金借出之后,各村小也同样是以打借条的方式从我这里借钱,其中某某中心小学借用30,000元,某某小学借用30,000元,其余6个村小每个村小借用10,000元。2012年4月份,当时在贵州开展农村中小学营养改善计划,补助标准是每个学生每天3元,补助金应该是由中央直接支付。这246,114元就是按照当时某某镇所有小学学生一个月的营养餐经费,是以借用的方式在原毕节市核算中心先预支出来的。不存在各村小用实施营养餐过程中产生的发票冲抵借条的情况,但如果各村小将实施营养餐的过程中产生的发票经领导签字后交到我处,我再到核算中心把相应的钱报下来后,相应村小在不领取报账金额的情况下可以冲抵借条。所以在我经手期间,我在核算中心借出的246,114元一直都是在的,只是存在各村小通过借款方式先行预支的情况。我经手期间借给各村小的12万元是否已经归还我不清楚,因为我将工作全部移交给顾某,包括借条也同样移交给他的,所以是否归还顾某才清楚。

15、证人王某的证实:2012年春季学期营养餐开始实施时,我们学校都是以预支(借款)的方式到某某镇教管中心(原某某镇中心校)报账员处预支相应资金。我们学校每学期借一次营养餐备用金,就是开学的时候借一次,每次借一万元。原中心校期间报账员是罗某,后来教管中心成立之后报账员是顾某,这个学期以来教管中心的报账员暂时由罗某负责。我在顾某处借过一次钱,就是2014年3月初,这次借的一万元,当月底就已经将该一万元归还顾某。其他在罗某和顾某手里借的钱是由我们学校的会计查泽刚经手的,金额都是1万元。

16、证人杨某2的证实:我从2013年3月进入教管中心开始就负责营养餐结报工作。我的工作具体就是在每月的月底或下月月初收集当月实施营养餐产生的票据分类汇总,将汇总的票据上报到某某区教育局营养办,经过教育局领导签字后,我再将汇总单和付款通知单拿给顾某签字,拿到某某区会计核算中心报账。报账的情况是这样的,我们在汇总票据的时候就是分两种情况的。一种是营养餐统购物资,一种是自行采购的物资。某某镇的所有小学的猪肉、食用油等物资分别都是一家供货商,我就将猪肉的票据分一类,食用油的票据分一类,所以报账的时候就是将这些汇总票据报到核算中心,由核算中心开出转账支票,支票我直接拿给供货商,由供货商自行去办理转账,我们是不经手现金的。至于由各小学自行购买蔬菜、豆腐等小宗物资的票据归为一类,报账后由核算中心将报账资金打到某某镇教管中心账上,然后由顾某从某某镇教管中心将小宗物资的报账资金从某某镇教管中心账上取出后交给我,我再将资金及时如数付给各学校。某某中心校帐户(帐号:2761290101201100******)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有一次报账工作是由顾某帮我报的。2013年7月份,当时因为我胆结石需要去贵阳住院,我就把我从各村小收集的已经汇总并签字的票据拿给顾某,票据是2013年6月份或7月份的营养餐票据,反正就是2013年春节学期马上临近放假的那一个月。我把各村小实施营养餐的票据收集好后交给顾某,由顾某拿票据到教育局核算中心报账,并请顾某将报下来的资金分发给各个村小。具体顾某是怎么报账的,是怎么和各个村小结算的我不清楚。

17、证人顾某1的证实:顾某是我的一个堂侄儿,我于2014年4月14日在农村信用社往顾某帐户转存20000元。你们出示的”储蓄业务凭证”一张,上面显示在2014年4月14日,你(顾某1)的帐号(62×××68)给顾某帐号(62×××14)转账20000元,这笔钱确实是我从我的卡上转到顾某账上的,但这笔钱不是我的。

18、证人郑某的证实:教育会计核算中心严格按照《会计法》及”校财局管”相关规定对学校开展报账工作,报账工作包括各学校公用经费、营养餐经费、安保经费、工勤人员经费、学生资助经费等经费的结算。各核算单位只能借用小额的公用经费备用金,用于支付小额支出,如水电费、零星商品的采买。借用的金额视学校学生比例为准,通常情况下中学可以借20000元左右,教管中心可以借30000元左右。借用公用经费备用金有通过现金存款存入教育会计核算中心专户,或用票据冲帐的方式予以归还。

19、证人顾某2的证实:2014年4月份,顾某打电话给我借钱,他说他父亲的胃癌严重得很,叫我借10000块钱给他,我就在南部新区信用社存了10000元钱在顾某的账户上。你们出示的”储蓄业务凭证”一张,上面显示在2014年4月15日,你在南部新区信用社给顾某帐号(62×××14)打款10000元,经我看后,你们出示给我的这张凭证就是我打10000元钱给顾某的凭证,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

20、证人朱某的证实:顾某的父亲(顾某品)是我的一个堂姐夫,顾某是我的外甥。2014年4月份,顾某给我借钱,他说他父亲得了胃癌住院,现在钱不够,叫我借50000元给他,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顾某就发短信把他的帐号到我的手机上,我就在阴底信用社把50000元钱存进了顾某的帐户了。我已经催过他几次了,他都说他父亲的医疗费还没有报下来。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1)案件移送函、审计证据证实:某某区审计局于2014年4月14日某某镇教管中心备用金情况进行审计后,发现报账员顾某挪用备用金185341.8元,后于2014年9月1日将线索移送我院。

(2)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议记录、职责分工证实:顾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2日,于2013年3月12日任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业务室主任,教管中心会议记录及职责分工表载明顾某负责财务及相关工作。

(3)离婚证证实:顾某与李某2013年7月5日离婚。

(4)某某镇中心校借支营养餐备用金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18日某某镇中心校从财政借支营养餐补助金246114元。

(5)罗某与顾某财物移交手续及说明证实:罗某2013年3月19日将财务工作移交给顾某,移交营养餐备用金246114元,公用经费备用金16892.1元。

某某镇教管中心出具说明:顾某经手保管的停薪留职教师工资除上交区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的外,其余经手保管的工资已于2015年全部上交区纪委。

(6)某某镇教管中心暂扣教师工资会议记录、停薪留职教师工资花名册、工资交易明细证实:会议记录显示安排顾某把不在岗的三位教师共计取出来尽快上交。顾某经管的钟某昌、李某才、王某曦三名老师工资交易明细。

(7)票据凭证证实:顾某归还罗某借支3万元公用经费的凭证,顾某借支4万元公用经费的凭证。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某某镇教管中心账户交易明细、顾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

(9)取款、存款凭证证实:顾某2013年6月26日从教管中心支取45000元,2013年6月28日从教管中心支取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从教管中心支取48,600元。

2013年6月26日存入自己账户40,000元,2013年6月28日存入自己账户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存入自己账户48,600元。

顾某账户2013年6月30日、7月7日分别刷POS机消费20,000元、98,034元;2013年12月18日刷POS机消费40,440元。

(10)离婚证、购房资料、购车资料、农合报销资料证实:顾某和李某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李某购房资料、购车资料,顾某品(顾某的父亲)农合报销资料。

(11)发票单据、清单证实:包含:顾某支出未及时报账的发票单据,某某镇教管中心承办优质课竞赛费清单、顾某与朱某、顾某1、顾尚礼、顾某2、等人资金往来凭证,某某镇教管中心存款明细账。

(12)缴款凭证证实:顾某2013年11月5日上交112,000元教师工资款到会计核算中心的凭证,顾某2013年4月15日归还226,114元营养餐备用金到某某区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的凭证,顾某2014年11月13日上交违纪款149,956元到区纪委的凭证。

(13)司法鉴定书、鉴定资质证实:2016年7月6日经鉴定: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顾某从某某中心校账户取款45,000元和80,000元,并存入自己的账户,合计存款金额120,000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顾某以其前妻李某名义购买房屋一套,用POS机刷卡支付从自己账户付房款118,034元。2013年12月17日,顾某从某某镇中心校账户取款48,600元存入自己账户,2013年12月18日,顾某用POS机刷卡支付从自己账户以其前妻名义支付购车款40,440元。

(1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犯罪前科,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前被告人顾某已将涉案款全部上缴,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及短款上缴,犯罪情节轻微,对于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管的公款人民币158,474元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将其挪用的公款及短款人民币226,114元上交到毕节市某某区会计核算中心区教育局账户,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顾某所交赃款人民币158,474元,发还被害单位毕节市某某区某某镇教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静

审 判 员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媛

挪用公款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