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吴某华、凌某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211)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97号

原告:罗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汤某民,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涵,计调经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华提出上诉。2015年6月23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凌某涵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民、许海亮,被告吴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凌某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诉称:被告吴某华系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投资人,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占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30%的份额。2012年6月4日,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被告吴某华向其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1日,原告因另谋他业,提出退伙,之后与被告吴某华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并约定原告所占有股份作价15万元退伙,退伙后该部分份额归被告吴某华所有。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华从原告处收回了《合伙协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某华支付相应的合伙份额转让款,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华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退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所占股份作价15万元退伙;

证据三、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退伙之前,已实际支付了投资款2万元;

证据四、洗涤厂转让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他人转让,依法成为洗涤厂经营者以及洗涤厂所有设备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个体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证明被告将洗涤厂注销并转让给他人,但洗涤厂依然存在,但负责人不是被告。

吴某华在庭审中辩称:退伙协议当时是在第三方合伙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帮原告签订的代为转让百分之三十的股权,一直未转让出去,后因为税务局调税,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华改为吴清华,实际没有转让。

吴某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伙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的事实,吴某华占70%,凌某涵占30%,原告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证据二、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吴某华将合伙份额30%转让给原告,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罗某对于另一个合伙人凌某涵是知晓的。

凌某涵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吴某华签订退伙协议。原告与被告吴某华签订退伙协议之前,我是合伙人之一,占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被告吴某华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但未参与厂里的经营管理。我于2012年4月6日退伙,但份额在退伙时未清算,被告吴某华支付了我锅炉款2万元,剩余锅炉款2万元未付,退伙后,被告吴某华应该支付我的退伙款应是1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

凌某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吴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作为被告,原告的股份转让,我们并没有收到;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只能反映被告的洗涤厂被注销,对于转让事实无证据。

凌某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与我无关;证据三、无异议,与我无关;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

罗某对被告吴某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

凌某涵对被告吴某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五,被告吴某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吴某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凌某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凌丽花将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包括洗涤设备:海狮牌全自动洗衣机100㎏2台、海狮牌全自动洗衣机50㎏1台、海狮牌烫平机2.8m双筒1台、海狮牌烘干机50㎏1台、美的牌烘干机50㎏2台、发动机1台、立式蒸汽锅炉1T一个、福田箱式货车1辆、解放牌箱式货车1辆、电瓶三轮车1辆、水箱3个、空调1个、营业执照1本)以50万元转让给吴某华。

吴某华、凌某涵为共同经营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合伙经营企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吴某华以机器设备、固定资产出资计50万元占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70%份额,凌某涵以机器设备、固定资产出资计20万元占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30%份额”,该协议第十条第(二)、(三)项约定”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当日,凌某涵向吴某华出具委托书”由于本人正在家待产,不能亲自参与办理与罗某的关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屯溪区某某镇某某村)部分股份转让合同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吴某华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委托时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委托人:凌某涵,2012年5月31日”。

2012年6月1日,吴某华与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吴某华将其占有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70%份额中的30%以20万元转让给罗某”。吴某华于2012年6月4日向罗某出具收条”今收到罗某投资款贰拾万元整”。

2013年8月1日,吴某华(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2013年8月1日为乙方退伙之日。自乙方退伙后即自2013年8月1日起关于乙方的30%份额归甲方所有,继续经营。乙方退伙之后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退伙后乙方实际应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将乙方30%的份额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于甲方代理转让。以当时转让价为准。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未找到人接手,则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解决。

2014年5月23日,吴某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申请注销原因为转让,工商行政部门于2014年5月26日予以核准。

庭审中,吴某华自认已将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的所有设备入伙黄山市屯溪区某某酒店用品洗涤厂,其占有20%份额。

庭审中,凌某涵对罗某以15万元价格将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30%份额转让给吴某华有异议,但其并不主张购买罗某转让给吴某华的30%份额。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吴某华、凌某涵、罗某合伙经营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日,罗某以20万元受让吴某华占有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30%份额并经凌某涵同意后入伙经营,但吴某华、凌某涵、罗某对退伙事宜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吴某华与罗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庭审中,凌某涵虽然对该《退伙协议书》有异议,但其并不主张优先购买罗某转让给吴某华30%的份额,该《退伙协议书》应有效,故罗某退伙后其30%份额转让吴某华,吴某华应向罗某支付30%份额转让款15万元。庭审中,吴某华提出罗某退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即《退伙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吴某华已将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的所有设备入伙黄山市屯溪区某某酒店用品洗涤厂后并注销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吴某华提出30%份额转让款15万元系其代罗某转让且以当时转让价为准及未找到受让人应双方协商解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吴某华的无权处分行为给凌某涵所造成的损失,凌某涵可以另行主张。庭审中,罗某、吴某华、凌某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伙经营黄山市屯溪区某某服务中心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罗某、吴某华、凌某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退伙份额转让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卫东

审 判 员 刘志翔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曾

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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